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395號
TYDM,112,桃簡,2395,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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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色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色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專用鑰匙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 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色吟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參被害人許少庭於民國 112年6月7日21時43分許,發現其店外水龍頭專用鑰匙不見 時,隨即調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之監視器錄影 ,發現係由1名白色即肩頭髮、身穿深藍色正面有皮卡丘圖 案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成年女性竊走,被害人隨即報案後 ,被告於同日23時3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身穿深藍色正面 有皮卡丘圖案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且被告為白色即肩頭髮 之女性,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警局之正、背面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3頁),此等特徵、穿著特殊, 被告顯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走上開水龍頭專用鑰匙之人, 是被告於警詢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非伊云云,僅係狡 卸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 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 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



定,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 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 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水龍 頭專用鑰匙1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61號
  被   告 鄭色吟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0○○○○○○○○)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色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5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在許少庭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店外,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780元之水龍 頭專用鑰匙。嗣經許少庭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色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上的人不 是我,沒有竊取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少庭 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警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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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