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392號
TYDM,112,桃簡,239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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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緯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前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失竊物品業經 失主領回等情,及被告犯後並未徹底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57號
  被   告 邱緯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緯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園 涼亭,假意與MENDOZA JAMBRES ARANETA菲律賓籍,中文 姓名曼多沙,下簡稱MENDOZA)及其友人聊天,乘MENDOZA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MENDOZA所有、放在涼亭椅子上的 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搭乘馮怡誠(涉嫌竊盜罪嫌,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見MENDOZA追上前逕自將該行動電話丟至窗外後離去, 致該行動電話面板破裂不堪用。
二、案經MENDOZ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緯綸固坦承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丟至窗外,惟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天有喝酒,跟告訴人MENDOZ A聊一聊就離去,伊一上車告訴人就來拉車門,伊不知道告 訴人要幹嘛,所以叫同案被告馮怡誠將車開走,過一陣子伊 看到東西掉下來,就把它丟出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MENDOZ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怡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行為人於完 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 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 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 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經查,被告竊盜得手逃 逸後,遭告訴人發現甫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並未加深前 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 與前揭竊盜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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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