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 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本案 鋼圈4個後,將其轉賣後得款約800元,業經其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8頁),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9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凌晨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鄭吉興所有置於店門口之鋼圈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得手後轉賣給不知情之宥郡資源有限公司 ,取得800元之獲利。嗣鄭吉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吉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坤忠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吉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簽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鋼圈4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鄭吉興一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 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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