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審酌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 ,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4247、5706、681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8日晚間11時1 8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智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