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廷原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廣順 店,擔任大夜班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利用上班時間,認有機可乘,利用貨架遮蔽監視器 鏡頭,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進入上址店內之倉庫, 徒手伸入保險櫃現金投入口,竊取該店當日中班、夜班店員 清點後投入保險櫃之店內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於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59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該店營收現 金11萬4,000元得手。嗣該店店長王威傑清點營收現金發現 短少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收銀機交接班金額明細2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八德 廣順店店員,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擔 任大夜班店員之便,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廣順店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
112年4月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有與告訴人王威傑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將10萬元轉為個人借款借予被告,被告業已清 償5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剩餘之5萬元及112年4月26日所 竊取之款項均尚未歸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11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王威傑,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現金1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王威傑達成合意,該筆款項轉為告訴人對被告之 個人借款,且被告業已償還5萬元,剩餘5萬元既為告訴人對 被告之債權,自可循民事途徑對被告進行追償,是以為免沒 收、追徵該筆款項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10萬 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