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338號
TYDM,112,桃簡,2338,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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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幼枝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幼枝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德興豐店購物結帳後,於同日15 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走出該店門口欲離開時,適當時下著大雨,其又未帶雨 具,見該店門口旁,有甫進入該店選購物品中之客人郭建宸 所放置之深藍色摺疊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摺疊傘1把(值約新臺幣-下同-7 90元)。得手後,撐著該把雨傘離開。郭建宸於同日15時58 許從該店出來,發現該雨傘遭竊,乃報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 影循線發覺邱幼枝犯罪而查獲。案經郭建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在該 店購物結帳後出來,當時下著大雨,見該店門口旁地上放置 有上開摺疊傘1把,遂徒手拿取該摺疊傘,撐傘離開等情, 惟其於警詢時辯稱:該雨傘是掉在該店門口地上,我就撿起 來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辯稱:因一時心急,以 為是愛心傘,沒有心要佔為己有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宸於警詢時已指訴 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該店門口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 贓物領據1份、被告在該店消費結帳之消費明細影本1份可稽 。關於被告徒手拿取該雨傘之時間,依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係同日15時53分許,而警 員於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方已註明:「監視器慢2分 鐘」,再對照被告結帳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 15時48分許,而其當日結帳消費明細影本所示結帳時間,則



為同日15時50分許,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確實較實際時間 慢2分鐘。可認被告徒手拿取該雨傘之正確時間,應為同日1 5時55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依警方移送報告 書所載犯罪時間記載,而警方移送報告書則係依告訴人郭建 宸於警詢所述:我於同日15時58分許從該店出來時,發現雨 傘遭竊等情記載。然告訴人警詢所述該時間,是告訴人發現 雨傘遭竊之時間,並非被告拿走雨傘之時間,自應以前開所 認時間為可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我知道 上開雨傘是他人所有,來店內消費者所放置的,該雨傘放置 處沒有張貼愛心傘之標示等語,核與該店門口現場照片2張 所示告訴人放置該雨傘處,確無任何愛心傘之標示等情相符 。又依該店監視器錄影所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同日15時47 分(實際時間為同日15時49分)許至該店門口,將所使用之 該雨傘放置於該店門口旁等情。並無任何足以使人誤認該雨 傘是愛心傘或遺失物之情形。被告至該店購物,並未帶雨傘 ,又知該雨傘是他人所有,為來該店消費之其他客人所放置 者,放置處又無愛心傘之標示,被告顯非誤認該雨傘愛心 傘、遺失物或自己之雨傘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該雨傘是掉 在該店門口地上,我就撿起來、因一時心急,以為是愛心傘 ,沒有心要佔為己有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是以 徒手方式行竊,所竊雨傘為告訴人已經使用過之物品,並非 新品,依告訴人所述僅值約790元,價值非高,該雨傘經告 訴具據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大,惟被告為圖自己遮雨之方 便而竊取該雨傘,罔顧告訴人於下雨天撐傘而來,於離開時 卻無傘可用之不便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 之自白,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該雨傘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4千元,以昭警惕。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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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