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336號
TYDM,112,桃簡,2336,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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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鵬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鵬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前,以 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蔣蓮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蔣 蓮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將告 訴人之機車騎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伊只是騎錯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騎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蔣蓮碧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5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47頁、第49至51 頁、第105至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9日,在我家附近(即桃園 市○○區○○○○○街0號)步行,我以為告訴人的車輛是我的車子 ,我就把鑰匙插下去發動後騎走。後來我發現騎錯車了,問 我朋友要怎麼辦,我朋友要我騎回來放云云。衡以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若確實發現自己騎錯車,應會立刻將機車騎至警 察局報案,或者至少立刻將機車騎回當初原地放置,惟本案 機車最終卻係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見偵卷第 42頁),可見被告雖辯稱有發現自己騎錯車,卻未做任何處



置,其抗辯已有疑義。
 ⒉次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 示被告自桃園市○○區○○○○○街0號1樓發動本案機車後,卻騎 乘至大同路138巷10號,將機車放置在該處,自己又搭計程 車返回幸福二十五街之住處等情(見偵卷第49至51頁),倘被 告確實誤認本案機車為自己之機車,則應該直接將本案機車 騎回家,豈會多此一舉,將本案機車騎至另外一個地點放置 後,再自己搭計程車返回住處,顯見被告係欲藏匿贓物,遂 將本案機車騎至另外一處地點放置,不讓告訴人找到該機車 ,故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同樣係犯竊盜案件,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在卷可證,依 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61號
  被   告 方鵬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鵬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簡 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7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1樓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蔣蓮碧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 代步使用。嗣蔣蓮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鵬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方鵬懿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蔣蓮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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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