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323號
TYDM,112,桃簡,2323,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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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96、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毛佳澄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均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毛佳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03、8495號、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495、4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4590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8103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 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住所頂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11日某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 制毛佳澄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住所頂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1日 某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然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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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