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311號
TYDM,112,桃簡,231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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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65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曾慶頓遭竊腳踏車1臺,所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反面),未使司 法資源不當耗費,且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7至 39頁),並參酌遭竊之腳踏車1臺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兼衡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從事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腳踏車1臺,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01號
  被   告 吳健昌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昌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騎乘自己所有 之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155巷口時,因所騎乘 之腳踏車後輪沒氣,見曾慶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曾慶頓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曾慶頓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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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