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仲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仲熙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12年4月24日早上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4,226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50,406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 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且前 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 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 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 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 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明詳盡,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 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 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