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291號
TYDM,112,桃簡,229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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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陳立軒之母親 周華婷」更正為「陳立軒之母親周華煒」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立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就業及生活,竟於經核准出境後滯 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 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以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39號
  被   告 陳立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軒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國外就讀博士班最高年齡限 制30歲,其係役齡男子,不得無故屆齡未歸,拒絕接受徵兵 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國 外就學,迄110年12月31日已逾上開年齡限制,卻仍滯留海 外逾期未歸。嗣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1年3月10日,以桃市 蘆民字第1110007854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揭函 文於111年3月11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在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公布欄,並以雙掛號郵寄至陳立軒父親陳台伶戶籍地,催告 期滿後,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通知陳立軒應於112年4月27日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徵兵檢查,上揭通知書於11 2年1月6日經陳立軒之母周華婷簽收,惟陳立軒屆期仍未返 國,無故不到徵兵檢查,致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無法賡續辦理 徵兵處理事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立軒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母周華婷於偵查中證述之事實 相符,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1年3月10日桃市蘆民字第11 10007854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張貼在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公佈欄照片、111年12月28日桃市蘆民字第1110044692號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未到檢役男名冊等資料在卷 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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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