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山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山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 年7 月3日晚間竊盜)、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其先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325號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參照),仍再犯本案,難 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寬容表示不提出 告訴意見,以及被告自稱賠償告訴人、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書固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等語。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已賠償被害人(偵卷9、40頁), 卷內檢察官對此並無進一步確認;又衡諸告訴人表明不提出 告訴之旨(偵卷20頁),且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輕微, 足認其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80號
被 告 高山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山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前,徒手竊取林秉志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炸雞1桶(價值約新臺幣339元), 得手後離去。嗣林秉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山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秉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