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272號
TYDM,112,桃簡,227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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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復考量其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800元已經發還被害人陳英漢, 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見偵卷第21-25頁、第29-31頁)在卷 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4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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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