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266號
TYDM,112,桃簡,226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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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678號、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羅宏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 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 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 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於本案中兩度竊取他人物 品,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 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處分,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堪值 憫恕之處,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又被告 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



徒刑不等之刑度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詎仍再犯本案犯行,顯不思悛悔,是自無從僅因本 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即予以輕縱,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怪手司機之生活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價值3,000元)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之犯罪所得財物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藍芽喇叭2個、公仔1個、USB夜燈2個(價值1,000元)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之犯罪所得財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
  被   告 羅宏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其他多 起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仍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 取楊仁杰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 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嗣楊仁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以金屬鐵 絲伸進娃娃機出貨口勾落商品之方式,竊取劉家瑋所有價值 共計1,000元之藍芽喇叭2個、公仔1個、USB夜燈2個。嗣經 過之路人察覺異樣,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為分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仁杰、被害人劉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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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