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MONG GI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MONG GI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 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趁無人看守之際,進 入桃園機場航廈電車月台軌道,再翻越圍籬擅自非法入境我 國,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已 於112年9月22日經強制驅逐出境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 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26號
被 告 VO MONG GIANG (越南籍)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MONG GIANG係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自 越南來臺逾期停留,於112年2月6日至新竹巿專勤隊自首, 於112年2月8日搭機返回越南,遭移民署管制不得以免簽證 方式入境。嗣於112年9月7日,VO MONG GIANG未申請簽證即 搭乘越捷航空VJ-840班機來臺,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在桃 園機場查獲並拒絕入境,責付予臺灣虎航空公司照護,並安 排其搭乘同日晚間7時越捷航空VJ-843班機遣返回越南胡志 明巿,經臺灣虎航空公司先行保管VO MONG GIANG護照及行 李後,將VO MONG GIANG安置於轉機櫃臺等候遣返班機。詎V O MONG GIANG明知其未經許可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前往桃園機 場第二航廈南邊接駁電車月臺,自電車車廂及月臺門間隙穿 越至軌道後,沿軌道步行,再翻越第二航廈中央車道右方管 制區圍籬後至計程車招呼站,搭乘排班計程車至中壢,以此 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我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米淇旅店中壢館216號房查獲。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MONG GIANG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外國人管制檔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 及桃園機場、中壢巿區及米淇旅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