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223號
TYDM,112,桃簡,2223,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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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瀅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全無可取,且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念 及本案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4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查卷 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
  被   告 陳瀅子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瀅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世傳門市前,徒手竊取陳俊賢所有、放置於傘架上之雨傘 1把(價值新臺幣約600元至800元,已歸還),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陳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瀅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是我朋友陳漠松之前和我借傘,陳漠松稱上開雨傘是要 歸還我的雨傘,我就拿錯傘,因為我車上、家裡有很多傘, 所以我事後沒發現拿錯傘等語。惟查,證人陳漠松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看到陳瀅子將傘架上的傘拿走,我有跟陳瀅子說 ,這是別人的傘不要拿,陳瀅子回應我,稱該處雨傘是沒人 的,還是拿走上開雨傘,我未曾跟陳瀅子借過雨傘等語,堪 信被告辯稱顯屬子虛,洵無可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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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