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215號
TYDM,112,桃簡,221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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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傷害罪, 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及腳踹攻擊告訴 人李秋隆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53號
  被   告 楊明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11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1年7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樓 處所,與李秋隆因談論債務等細故致生爭議,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李秋隆 ,致李秋隆受有手指及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明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秋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及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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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