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211號
TYDM,112,桃簡,2211,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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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汝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被告郭芳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 為「被告郭芳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 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芳汝正值青壯,身體 健全,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孟賢所 管領店內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 告自陳係因飢餓始起意行竊,且所竊取之財物,均為供其個 人食用、果腹之一般民生食品,價值非高,除水果盒已無法 重新上架販售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並 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雖稱水果切盒4盒已無法



重新上架販售,然利得沒收制度旨在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享 有不法利益,而前揭水果盒既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該犯罪 所得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對於告訴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被告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
  被   告 郭芳汝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芳汝於民國112年9月6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0號開心農場水果行,趁店員林孟賢未注意之際,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賣場內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20元之蒲瓜3個、 水果切盒4盒、青花2個、蒜頭1包、四季豆4包、老薑1個、 地瓜葉1包、青蔥1把、紅蘿蔔1根、白雞蛋1盒,得手後,將 上開竊得物品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為該店店員林孟賢當場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芳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與失竊物翻拍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蒲瓜3個、水果切盒4盒、青花2 個、蒜頭1包、四季豆4包、老薑1個、地瓜葉1包、青蔥1把 、紅蘿蔔1根、白雞蛋1盒,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孟賢,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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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