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194號
TYDM,112,桃簡,219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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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仁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二、」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趙仁宏固坦承有餘附件所指時間及地點,拿走行動電源 ,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不認 為是竊取,我認為是某個客人忘記拿走,當時現場沒有任何 人,我就順手拿了,我拿行動電源的原因是我手機剛好也沒 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辯稱:我看現場沒有人我就撿起來,我原本要送去警察局, 但因為我很忙沒時間送去,我沒有注意到機台上的連絡電話 ,我一直放在包包,我不承認偷竊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正 反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認為是某個客人忘記 拿走,因為手機沒電所以才拿行動電源」等語,復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改變稱「原本要送去警察局,因為很忙沒時間送 去」等語,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應以被告第一次於警詢時 所供稱之事實較為可採,佐以本案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被 告於21時20分進入娃娃機店,並於娃娃機店內拾取行動電源 後於21時23分離開,其前後之時間僅約3分鐘左右,是被告 前往本案案發之娃娃機店,因其手機沒電,又剛好看到本案 行動電源,旋即則取走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 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 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



,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吳佩怡於警詢證稱 :我在21時20分到後面拿貨品,老闆剛好出去後面上廁所, 出來時發現行動電源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佐以 上開被告進入娃娃機店到離開娃娃機店之時間,被告取得行 動電源之際,該行動電源尚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狀態,是依 前開實務見解所述,本案應評價為竊盜之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歸還本案 竊得之行動電源之情形,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兼衡 其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行 動電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是本案被告既已 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依前開所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78號
  被   告 趙仁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仁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見吳佩怡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 還)放置在店內機台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將該行動電源,得手後騎 車離去。嗣吳佩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佩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仁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行動電 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現場沒有 人,就去撿起來,原本要送到警察局,但是因為很忙,沒有 時間送去,後來我去上址娃娃機店,就看到店內張貼監視器 錄影畫面,指稱我偷拿行動電源,上開行動電源一直放在我 包包內,我沒有注意到店內機台上有聯絡電話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佩怡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同型號行動電源規格說明1紙、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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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