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167號
TYDM,112,桃簡,216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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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363、1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rberry品牌皮包壹個、LV品牌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箱根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Bourbo n草莓巧克力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而得手。嗣因該店店員莊琇羽發現上情,即上前追 逐高源駿將商品取回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 (已發還)。
 ㈡於111年4月3日11時1分許,見陳麗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水果攤前,認有 機可乘,遂徒手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麗淑所有Burb erry皮包1個(內有陳麗淑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金 融卡、現金200元及LV長夾,共價值約20,000元)得手,旋 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上開之物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 。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⒉被害人即統一便利商店箱根門市店長林軒劭、店員莊琇羽於 警詢中指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




 ⒋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畫面2張、查獲照片7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⒉告訴人陳麗淑於警詢中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畫面5張、查獲照片5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分於上開2日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者,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傷害案件 ,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 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店家及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全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Bo urbon草莓巧克力1包已歸還店家,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乙節( 見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Burberry品牌皮包1個、 現金200元、LV皮夾,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尚取得 告訴人置放在皮包內各式證件及金融卡,然因上開物品具有 屬人性,被告實難利用,且物品本身之價值較低微,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 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物品既已歸還與被



害人林軒劭及莊琇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皮 夾內之現金數額為2,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只知道我偷錢包,裡面有梳子,還有100元至200元之現 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697卷第8頁),此與告訴人指 稱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等語不符,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該皮包內確有現金3,000元之情況下,本諸「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逕認被告所竊取現金之數額為3,000元。是以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遭竊之現金數額應為200元,逾此部分 數額(即差額2,800元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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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