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095號
TYDM,112,桃簡,2095,202310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欣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及容器各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爰不宣 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及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含袋毛重2.6950公克,淨重0.257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2562公克 2 淡黃色菸捲1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794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0.7926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07號
  被   告 郭欣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旼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在越南某處接受友人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毛重2.5公克)後,將之攜帶 於身旁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3日晚間,攜帶上述第二級毒 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722號班機返回我國。嗣郭欣旼 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 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發覺其隨身 行李有異,經詳細檢查郭欣旼行李,發現上述第二級毒品大 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毛重2.5公克),而悉上情,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扣案可證 ,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 2年5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4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 麻捲菸1支(毛重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 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毛重2.5公克) ,數量甚少,應屬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零星夾帶者,難認被 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核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 ,與前開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