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534、29839、30248、3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玲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衡酌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 客觀事證,兼衡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刑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應執行刑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紅色腳踏車1輛、三輪車1臺,係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竊得之地墊1個、造景拉拉熊小公仔1 個(價值共新臺幣2,600元)、塑膠桶1個、拖鞋1雙、蔥1把 (價值共新臺幣549元)均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地墊1個、造景拉拉雄小公仔1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塑膠桶1個、拖鞋1雙、蔥1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3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39號
被 告 何雅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停放在路旁徐啓鈞所有之捷安特紅色腳踏車(已 發還),得手後供其作為交通代步工具。
㈡於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徒手竊取張正欣放置於上址門口之地墊(價值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造景拉拉熊小公仔(價值1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於112年5月19日清晨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 手竊取黎金芝放置於上址門口之1個塑膠桶(價值100元)、 1雙拖鞋(價值399元)、1把蔥(價值50元),得手後,隨 即步行離去。
㈣於112年5月2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彭碧 琴之三輪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三輪車1臺 (價值4萬5,000元,已發還),何嫌得手後,騎乘該三輪車 逃逸。
二、案經徐啓鈞、張正欣、黎金芝及彭碧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雅玲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徐啓鈞 、張正欣、黎金芝及彭碧琴於警詢時之供述。(三)警製之 扣押筆錄、目錄表、證明書、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照片 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