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尊龍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0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涉傷害、恐嚇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76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所涉毀 損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9076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修車發生糾紛,而甲○○欲與乙○○ 理論,乃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乙○○所經營之 修車廠(下稱中華路修車廠)。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55分58秒,見乙○○在場,乃質問乙○○:「為什麼把我 車子燒掉,……。」等語,見乙○○未為回應,旋基於公然侮辱 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6分35秒在不特定人得以隨時 經過、共見共聞之中華路修車廠前之道路上,對乙○○辱罵: 「操你媽的、幹你娘!」,並下車走至中華路修車廠前之人 行道上。頃刻間,乙○○見甲○○前來,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3 9秒,自地上工具箱內拿起辣椒水罐,且倚靠在中華路修車 廠內之待修車輛旁,2人則各持行動電話朝對方攝錄並對峙 數秒後,甲○○乃質問乙○○:「為什麼燒我車子?道歉。」, 乙○○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6分55秒,突 朝甲○○方向走去,並持辣椒水罐對站在人行道上之甲○○臉部 伸去,甲○○即對乙○○辱罵「操你媽的、幹你娘!」,乙○○見 甲○○未有遭噴灑辣椒水之反應後,遂低頭檢查手中之辣椒水 罐,發現未將之打開,復將辣椒水罐開啟,旋再朝甲○○臉部
噴灑辣椒水,甲○○因遭乙○○噴灑辣椒水而於同日下午3時57 分33秒,始走進中華路修車廠內,欲奪取乙○○手上之辣椒水 罐,乙○○於同日下午3時57分38秒又持辣椒水罐朝甲○○臉部 伸去,但未有液體自罐中噴出,甲○○旋於同日下午3時57分4 0秒向乙○○辱罵「幹你娘!」,乙○○即於同日下午3時57分42 秒自地上拾起T字扳手,甲○○見狀立刻抓住乙○○手中之T字扳 手,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7秒對乙○○辱罵「幹你娘嘞!」, 2人則在中華路修車廠內爭搶T字扳手,復走至人行道上繼續 爭搶之。俟甲○○於同日下午4時0分42秒,將乙○○握著T字扳 手之手甩開,2人繼續爭吵,甲○○又向乙○○辱罵「操你媽的 、幹你娘!……,還用辣椒水噴我。」,適於同日下午4時1分 25秒起,警車鳴笛聲漸近,甲○○繼向乙○○辱罵「幹你娘!」 ,詎乙○○於同日下午4時1分40秒復持辣椒水罐朝甲○○臉部噴 灑辣椒水,甲○○旋以手臂遮住其臉部並痛苦走離中華路修車 廠前,乙○○始丟棄手上之T字扳手。甲○○接續5次對乙○○辱罵 上開使人受辱之言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並貶低乙○○之 人格、社會評價;而乙○○接續2次持辣椒水罐朝甲○○臉部噴 灑辣椒水,致甲○○雙眼因而受有雙側結膜紅腫痛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我當天有罵乙○○云云;而被告乙○○固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 朝被告甲○○噴灑辣椒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對甲○○噴灑辣椒水是正當防衛云云。㈡、經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之中華路修車廠內監視器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至4時2分間拍攝到案發經過之 錄影錄音檔案結果(節錄)如下:
⑴、被告甲○○將紅色外觀之機車停放在中華路修車廠前之道路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58秒,對乙○○說:「幹,為 什麼把我車子燒掉……有種過來啊,叫流氓來啊」,乙○○未為 回應,即於同日時56分35秒對乙○○辱罵:「操你媽的、幹你 娘!」,並下車走至中華路修車廠前之人行道上,而乙○○見 甲○○前來,即於同日時56分39秒自地上之工具箱拿起一罐狀 物,並倚靠在中華路修車廠內之車輛旁使用手機,甲○○則站 在人行道上使用手機,2人間保持一定距離,且未有任何對 話。
⑵、2人各持行動電話朝對方攝錄並對峙數秒後,甲○○乃質問乙○○ :「為什麼燒我車子?道歉。」,乙○○即於同日下午3時56 分55秒,突朝甲○○方向走去,以左手持手機,並以右手持罐 狀物對站在中華路修車廠前人行道上之甲○○臉部伸去,甲○○ 即對乙○○質以「你還再打我?」,並辱罵「操你媽的、幹你 娘!」。乙○○旋即後退數步,低頭檢查手中之罐狀物,發現 未將之打開,乃將該罐狀物開啟,於同日下午3時57分3秒持 罐狀物朝甲○○臉部噴灑液體。
⑶、甲○○於同日下午3時57分33秒始踏入中華路修車廠內,欲奪取 乙○○手上罐狀物時,乙○○於同日下午3時57分38秒又持辣椒 水罐朝甲○○臉部伸去,但未有液體自罐中噴出,甲○○旋於同 日下午3時57分40秒向乙○○辱罵「幹你娘」,乙○○於同日下 午3時57分42秒自地上拾起T字扳手,甲○○見狀立刻抓住乙○○ 手中之T字扳手及出手毆打乙○○2下。
⑷、乙○○之配偶於同日下午3時57分57秒出現在中華路修車廠內, 乙○○乃說:「打我,他真的要打我,快點,快點啦,妳幫忙 報警。」,甲○○於同日下午3時58分7秒對乙○○辱罵:「幹你 娘嘞」,乙○○又說:「快報警啦,你快放手,……」等語,甲 ○○則說:「他用辣椒水噴我」,乙○○又說:「他打我,他真 的要打我,快點。」,乙○○之配偶則說:「放手啦。」,甲 ○○與乙○○則在中華路修車廠內爭搶T字扳手,復走至人行道 上繼續爭搶之,之後甲○○於同日下午4時0分42秒將乙○○握著 T字扳手的手甩開,2人繼續爭吵,甲○○又向乙○○辱罵「操你 媽的、幹你娘!……,還用辣椒水噴我。」。
⑸、適於同日下午4時1分25秒起,警車鳴笛聲漸近,甲○○繼向乙○ ○辱罵「幹你娘!」,乙○○於同日下午4時1分40秒復持罐狀 物朝甲○○臉部噴灑液體,甲○○旋以手臂遮住其臉部,甲○○旋 以手臂遮住其臉部並痛苦走離中華路修車廠前,乙○○始丟棄 手上之T字扳手。嗣警方抵達現場。
,此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錄音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 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第69至83頁)可佐。2、又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甲○○騎車到我店門口, 在車潮眾多的省道上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他便將機車停 在店門口前人行道,並拿起手機走近,我就拿起我放置在地 上工具盒內的辣椒水罐噴他,我有拿起地上的T字扳手,他 便抓住我的T字扳手,之後他有放手,他對我罵「幹你娘機 掰」,讓我感覺到受辱(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甲○○ 於上述時間到我店門口一直罵我「幹你娘」,我用辣椒水噴 他(見偵卷第77頁反面)等語,以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稱:我有騎機車到乙○○店門口要找他理論,他看到我來
了,便跟我爭執,並拿辣椒水噴我眼睛,且他有拿起他店裡 拆輪胎的板手,我們雙方拉扯到外面人行道後,我有自行放 掉該板手(見偵卷23頁反面);乙○○用辣椒水噴我眼睛,我 有受傷(見偵卷第77頁反面);我於上述時地去找他理論, 他看到我就噴我辣椒水(見偵卷地89頁反面)等語明確,且 被告甲○○確於案發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至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其雙眼有「雙側結膜紅腫 痛自訴被辣椒水噴灑」之傷害,此有被告甲○○提出之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可佐。3、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述時地對被告乙○○辱 罵「操你媽的、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而被告乙 ○○亦確於上述時地持辣椒水罐朝被告甲○○臉部噴灑辣椒水, 致被告甲○○之雙眼因而受有「雙側結膜紅腫痛」之傷害,允 無疑義。
4、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 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 」係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 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中華路修車廠為一營業場所, 及該修車廠前之道路、人行道上,均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 出、經過,若有人經過時,均可能見聞被告甲○○對被告乙○○ 為上開言詞之情事,是中華路修車廠及中華路修車廠前之道 路、人行道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再 依被告甲○○對被告乙○○口出「操你媽的、幹你娘!」、「幹 你娘!」等詞之語氣、語境、連結之前後文句,自難認前開 言詞係被告甲○○之口頭禪,且被告甲○○對被告乙○○口出「操 你媽的、幹你娘!」、「幹你娘!」之詞,係具有意指對他 人母親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間接達到貶抑被告乙○○之意, 是「操你媽的、幹你娘!」、「幹你娘!」之詞,綜合上述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甲○○所為前開言詞,在社會 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攻擊對方之意,自有侮辱被告 乙○○之意涵,實均屬足以貶損被告乙○○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之侮辱性言論,洵無疑義。
㈢、被告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則:1、被告甲○○確有於上述時地對被告乙○○辱罵「操你媽的、幹你 娘!」、「幹你娘!」等語,前開言詞均係足以貶損被告乙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我當天有罵乙○○云云,實屬狡 詞,不足採信。
2、被告乙○○雖辯稱:我當天對甲○○噴灑辣椒水是正當防衛云云 ,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 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 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 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 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 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甲○○在同日下午3時56分35秒辱罵被告乙○○後,即下車走 至中華路修車廠前之人行道上,被告乙○○因見被告甲○○前來 ,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39秒,自地上工具箱內拿起辣椒水 罐,2人此時係各持行動電話朝對方攝錄並對峙,俱經本院 認定如前。顯見在被告甲○○在同日下午3時56分35秒辱罵被 告乙○○後,直至被告乙○○於同日下午3時56分55秒持辣椒水 罐朝被告甲○○臉部伸去並欲對被告甲○○噴灑辣椒水時,雙方 已有近20秒之期間,僅各持手機朝對方攝錄,是被告甲○○於 同日下午3時56分35秒對被告乙○○口出侮辱性言論之不法侵 害,業已過去,被告乙○○當無可對被告甲○○於前開時間以侮 辱性言論對其辱罵之行為施以正當防衛甚明。
⑵、俟當被告甲○○質問被告乙○○:「為什麼燒我車子?道歉」之 際,被告乙○○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55秒,突朝被告甲○○方 向走去,並持辣椒水罐對站在人行道上之被告甲○○臉部伸去 ,但被告乙○○見被告甲○○未有遭噴灑辣椒水之反應後,遂低 頭檢查手中之辣椒水罐,發現未將之打開,旋將辣椒水罐開 啟,再朝被告甲○○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乙○○復自地上拿起 T字扳手,2人則開始爭搶T字扳手,俟被告甲○○於同日下午4 時0分42秒將被告乙○○握著T字扳手之手甩開後,並於同日下 午4時1分25秒起,警車鳴笛聲漸近,被告乙○○則於同日下午 4時1分40秒又持辣椒水罐朝甲○○臉部噴灑,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顯見被告乙○○從「被告甲○○質問:『為什麼燒我車子? 道歉』」後,直到「其朝被告甲○○臉部噴灑辣椒水」之前, 此段期間內,被告甲○○對被告乙○○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被告 乙○○前開行為何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施以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被告乙○○前開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至明。況當「被告甲○○ 於同日下午4時0分42秒未再與被告乙○○爭搶T字扳手」後, 直到「同日下午4時1分25秒警車鳴笛聲漸近」之前,雙方顯 已無再為爭執,被告乙○○亦未受有來自被告甲○○之不法侵害
,不料被告乙○○卻於同日下午4時1分40秒復持辣椒水罐朝被 告甲○○臉部噴灑辣椒水,顯見被告乙○○接續持辣椒水罐對被 告甲○○臉部噴灑之行為,亦非屬正當防衛,至臻明確。⑶、再者,被告乙○○縱擔心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前來其經營之中 華路修車廠,可能對其或家人施以惡行或為阻止被告甲○○進 入其所經營之中華路修車廠內,始對被告甲○○臉部數次噴灑 辣椒水,然被告乙○○對被告甲○○臉部噴灑辣椒水之所為,實 屬其「預料」被告甲○○可能會其或家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被告乙○○假想來自被告甲○○之不法侵害亦屬未來,且被告 甲○○至中華路修車廠向被告乙○○質問修車問題時之時間係屬 正常營業時間,並中華路修車廠僅以鐵門作為內外界隔,而 該鐵門乃屬開啟狀況,任何人當可輕易進入,況被告甲○○本 係站在中華路修車廠前之人行道上,並未有進入中華路修車 廠內之舉止,而係遭被告乙○○突朝被告甲○○臉部噴灑辣椒水 後,始進入中華路修車廠內,欲搶奪被告乙○○手中之辣椒水 罐,顯見被告甲○○並非無故進入中華路修車廠內,是被告乙 ○○上開對被告甲○○臉部噴灑辣椒水之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 。從而,被告乙○○上開辯稱,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犯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甲○○以「操你媽的、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辱罵被 告乙○○,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55秒後之頃刻間,朝被告 甲○○臉部噴灑辣椒水,續於同日下午4時1分40秒朝甲○○臉部 噴灑辣椒水,以傷害被告甲○○,係本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科刑部分
1、被告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修車糾紛而對 被告乙○○心生不滿,卻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為適當之表達 ,反而對被告乙○○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論毀損被告乙○○之名譽 ,並貶低被告乙○○之人格、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又其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取得被告乙○○原諒或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告 乙○○之損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修車糾紛而與 被告甲○○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反 而以辣椒水罐朝被告甲○○臉部噴灑辣椒水,致被告甲○○雙眼 因而受有雙側結膜紅腫痛之傷害,所為不該。又其犯後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取得被告甲○○原諒或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告甲○○之損 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乙○○雖持其所有之辣椒水罐朝被告甲○○臉部噴灑辣椒水 ,而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辣椒水罐1罐未據扣 案,且價值非高,亦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61號移送本 院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乙○○與被告甲○○前因修車發生糾紛, 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在中華路修車廠內,持辣椒水罐噴向被告甲○○臉部,致其 受有雙側結膜紅腫痛之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 ),與本案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76號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7頁),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