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民國1 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 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前 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 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客運 站候車處,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猝不及防觸摸及 掐捏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雖於警詢 時坦承,然經檢察官傳喚無故未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527號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2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2日 晚 間7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客運桃園總站 」,趁代號A2N00-H112064(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女子在該處等候公車而不及抗拒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 圖,以手觸摸A女臀部並出力抓其臀部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詹舒涵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及錄影 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另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