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7歲,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安全帽1 頂,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43至45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第81至83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遭竊之安全 帽1頂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自陳無業、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 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40號
被 告 游國聖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現另案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聖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入監執行,迄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
二、詎游國聖不知悔改,為能搭乘他人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8時39 分許,步行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青溪公園機車停 車場,見施淳茜所有安全帽1頂罩掛在車號不詳之機車右後 照鏡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於附近搭乘鄭博文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施淳茜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淳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淳茜及證人鄭博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