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起「共25 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陳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而心情不佳,竟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率持鑰匙刮毀告訴人李欣怡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BHA-0520號 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之車身烤漆,致鈑金失其美觀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自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見偵卷第33-34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並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屬鄰里間之糾紛,為 求雙方長期和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藉此拘束被告 之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查,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因 一時心情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事後亦曾遞狀表示願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23頁),然於本院訊問時,被告 卻表示僅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綜合考量本案之相 關情節及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後,認尚無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另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 行時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鑰匙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9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