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22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0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罪數:
⑴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 先後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3.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被告於該案假釋期滿之時間為108年1月29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月28日,應予更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3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秉澤及莊采婕,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竊得物品 竊得數量 竊得價值 主文 1 李秉澤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 料理米酒 1瓶 30元 高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秉澤 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 料理米酒 1瓶 30元 高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采婕 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 水果茶 5杯 共計150元 高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鋁箔包紅茶 6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74號
被 告 高永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聲 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高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李記鵝肉,徒手竊取李秉澤所有置於店門口工作台上之料理 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李秉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 第29227號)。
(二)於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李記鵝肉,徒手竊取李秉澤所有置於店門口工作台上之料 理米酒1瓶(價值3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李秉澤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974號)。(三)於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與建國路口旁永豐宮(下稱永豐宮),徒手竊取莊采婕所有 置於永豐宮供桌上之水果茶5杯、鋁箔包紅茶6瓶(價值共計 1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莊采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280號)。二、案經李秉澤、莊采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永清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辯稱: 伊口渴,看到永豐宮供桌上放有上開水果茶5杯、鋁箔包紅 茶6瓶,伊看周圍沒人,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就拿走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澤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澤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 (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采婕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次查,就上開犯罪事實( 三)部分,上開鋁箔包紅茶6瓶係尚未拆分之組合包裝,而上 開水果茶5杯均為未開封且整齊放置在塑膠袋內之手搖杯飲 料,且該等飲料為告訴人莊采婕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甫放 置在供桌上之飲料,並非久放無人取回之供品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莊采婕證稱在卷,並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參,被告辯稱其主觀誤為他人拋棄之物,因而拿取,顯無 可採,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