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695號
TYDM,112,桃簡,169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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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 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7月間,先 後數次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聲請 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先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非長 、下注金額亦非甚鉅及獲利之情形(詳後述),暨於本院調 查中自陳為學生、仍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而獲利新臺幣2,700元乙節,業據其供



述明確,是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 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 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宇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12月7日止,基於賭博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街00號「真理大學宿舍」,以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泰8 球版」 (tai8899.net) 「卡達世界盃」(ag. kt8899.net)



,申請會員帳號「s732729」「泰8球版」)、a73301(「卡達 世界盃」)及密碼,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比賽、卡達世界盃足 球比賽,賭贏該網站將匯款彩金至其提供之帳戶,賭輸則押 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 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再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 行帳戶)作為與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款項結算帳戶。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鄭杏竹之證述、代理商歷史總帳報表、line對話暨投注紀錄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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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