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690號
TYDM,112,桃簡,1690,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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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茵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7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肆支、風牌壹顆、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吳家寶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海茵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7月7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 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 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吳家寶基於一幫助犯意, 於前開期間,協助陳海茵購買物資予賭客之數行為,亦僅論 以一幫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吳家寶所犯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係被告陳海茵因犯本罪 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家寶供稱本案抽頭金都交予被告陳海茵



,又被告陳海茵於偵訊供稱請吳家寶購買物資並沒有給他報 酬,故本件無積極證據被告吳家寶有因前述幫助行為而獲有 報酬,併予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 海茵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本件無法認定被告吳家寶確已獲 得不法利益,且無積極具體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吳家寶因本案 犯行所獲利益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海茵意圖營利而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於前開期間,以「海茵」之臉 書名稱,在臉書刊登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並提 供麻將、搬風骰子及排尺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而被告吳家寶則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以營利,於上開期 間,協助陳海茵購買物資予賭客,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 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等2人前均無 賭博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案行為期間約近3個 月、其規模等情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 利之金額、被告吳家寶參與程度較輕,暨陳海茵、吳家寶於 警詢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30條第1、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陳海茵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茵、吳家寶為同居男女朋友。陳海茵基於意圖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將其 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 海茵」之臉書名稱,在臉書刊登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 賭博,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及排尺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 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 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依 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 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如自摸胡牌者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予 陳海茵,使陳海茵得以此方式營利,吳家寶則基於幫助聚眾 賭博以營利,協助陳海茵購買物資予賭客。嗣經警方於112年 7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海茵、吳家寶及賭客楊婷淋陳威霖胡釗翔、鄭吳宸瑋張新傳林淼銥蘇綉雅簡妤欣郭全福廖福松楊千樂邱姵瑄等12人,並扣得 麻將4副、牌尺4支、風牌1顆、帳冊1本、抽頭金600元及賭資 10萬3,2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海茵於警詢及偵訊、吳家寶於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婷淋陳威霖胡釗翔、 鄭吳宸瑋張新傳林淼銥蘇綉雅簡妤欣郭全福、廖 福松、楊千樂邱姵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貼文截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麻將4副、牌尺4支、風牌1顆 、帳冊1本、抽頭金600元及賭資10萬3,200元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陳海茵、吳家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海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家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海茵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4支、風 牌1顆、帳冊1本,為被告陳海茵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海茵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600元,係被告陳海茵、吳家寶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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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