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原名許銘翔)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許立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品行(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許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47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立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 認,辯稱:伊於112年4月1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