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388號
TYDM,112,桃簡,1388,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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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杰




許宏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裕杰許宏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裕杰因其女友游亞棠與告訴人潘氏鳳有嫌隙, 竟不思理性溝通,進而與被告許宏祥共同持刀械恐嚇告訴人 潘氏鳳汪志明,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2人均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參 與程度,暨被告陳裕杰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許宏祥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
  被   告 陳裕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宏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杰與游亞棠為男女朋友關係,游亞棠則為員工。陳裕杰 因游亞棠與潘氏鳳間生有嫌隙而不滿,遂於民國000年00月0 日下午3時20分許,邀集許宏祥前往由汪志明潘氏鳳共同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甲店尋釁係。嗣陳裕 杰即攜帶刀械先前往上開美甲店與潘氏鳳理論,並基於恐嚇 犯意,持刀械揮舞,作勢砍打潘氏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舉動致潘氏鳳心生畏怖,汪志明見狀隨即上前勸阻。許宏 祥隨即攜帶刀械抵達,並基於與陳裕杰間恐嚇之犯意聯絡, 再共同持刀揮舞、作勢毆打汪志明,並均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舉動致汪志明心生畏怖。嗣經汪志明多次道歉後,陳裕 杰及許宏祥始於離去前,由許宏祥潘氏鳳恫稱:幹你娘(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店還要不要開!一語,並以此加 害財產之事,致潘氏鳳心生畏懼;陳裕杰則對汪志明恫稱: 下次就不是這樣了、下次還會來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



事致汪志明心生畏怖。
二、案經汪志明潘氏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裕杰許宏祥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志明潘氏鳳於偵查中結證屬 實。次查,被告陳裕杰許宏祥在現場與告訴人等理論之際 ,均坦承曾手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且在 理論過程中,被告陳裕杰尚且毆打告訴人汪志明臉部、被告 許宏祥又毀損美甲店內之展示物,及被告陳裕杰稱證人游亞 棠之所以到場係因擔心其安危等情,足見被告陳裕杰、許宏 祥前往現場並非出於心平氣和與告訴人2人討論如何解決雙 方歧見,而係刻意尋釁。再查,被告陳裕杰於警詢中亦坦承 曾持鐵條作勢毆打告訴人汪志明潘氏鳳2人,及證稱被告 許宏祥曾與告訴人汪志明間有推擠行為,及被告許宏祥自承 到場後,曾自車內取出器物以求自保,並於質問過程中推倒 店內美甲展示物;加以證人游亞棠亦稱:到場後,看見告訴 人汪志明與被告陳裕杰在理論等情,足見被告2人於案發現 場之情緒極其氣憤。而被告2人在氣憤情緒下,又手持足對 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作勢毆打告訴人2人,並 出言恫嚇,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末查,被告陳裕杰坦承手持 鐵條揮舞而質問告訴人等,及被告許宏祥稱到場後,曾自車 廂中取器物以自保,且與被告許宏祥共同到場之證人游亞棠 亦證稱有見到被告陳裕杰手持鐵條,然反觀被告許宏祥既曾 與被告陳裕杰在美甲店內共同質問告訴人2人,卻互稱不曾 見到對方手持器物云云,足見其2人均有意袒護對方犯行, 則就其個別證稱對方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相片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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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