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CHUABSUK PORNLAPAT(原名PRACHUABSUK KA
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CHUABSUK PORNLAPAT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豬肉香腸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RACHUABSUK PORNLAPAT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 入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豬肉 香腸,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食 品,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考量 其甫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臺北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 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 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 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 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 案之豬肉香腸2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
被 告 PRACHUABSUK PORNLAPAT(原名:PRACHUABSUK KAN) 女 42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CHUABSUK PORNLAPAT(原名:PRACHUABSUK KAN)明知泰 國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動物 傳染病之非疫區,且豬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 品,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20日前之某時,先以不詳之方式自泰國寄送豬肉香腸 2包來臺,再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 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自泰國輸入「DRIED FOOD IN PLASTIC BAG」1批(報 單號碼:CX 0000000RN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人員以儀器檢查上開 貨物,發覺有異,乃會同洋基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 內裝部分貨物係來自泰國之豬肉香腸2包(淨重:2公斤), 並將該豬肉香腸2包予以扣押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CHUABSUK PORNLAPAT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 局110年1月15日防檢竹動字第1091546529號函、臺北關109 年5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311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派件資料
、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查;又泰國非屬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 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年2月19日農防字第1091481175號公告1份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至 上開扣案豬肉香腸2包(淨重:2公斤)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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