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060號
TYDM,112,桃簡,1060,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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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劉洲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洲延於本院之供述」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 確定處新臺幣20萬元之罰鍰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 之甚詳,竟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 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 取。兼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從事業務之規模,造成 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劉洲延曾向本院具狀表示希 望改行通常程序,簡易程序對被告不公等詞,本院遂請檢察 官、劉洲延到庭表示意見,而劉洲延到院後,承認犯罪,並 表示其實只是希望從輕處理,未見有何改行通常程序之表示 ,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庭後迄今,劉洲延也未提出 任何本案應改行通常程序之具體理由,加以卷內查獲照片、 各該證人之證述等事證甚明,是本案亦無改行通常程序程序 之必要,均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劉洲延 住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洲延係設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新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承包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之住宅新建工程,負責該建案之結構體 工程及人員進出管制;梁維斗經營之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霖園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鋁門窗-格柵工程;劉 庭旭經營之昱佳工程行,則為新城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下包 ,負責該建案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新城公司前因非法容留 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移工,在桃園市○○區○○段0號工地從事板 模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 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 於同年6月16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163034號裁處書處以罰 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詎新城公司之下包昱佳工程 行即劉庭旭,明知不得聘僱他人依法聘僱之外國人,基於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聘僱他人依法聘 僱之越南籍移工PHAN THI MAN、VU HONG THAI,在上開工地 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及霖園公司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指派依 法聘僱之移工變更工作場所,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指派其聘僱之越南籍移工TRAN CONG TUANPHAN DANG KIEN,至上開工地從事鋁窗搬運工 作;新城公司聘僱負責管制上開工地人員進出之工地所長黃 立宇及保全人員,明知放縱上開工地之管制,有非法容留外 國人進入上開工地工作之可能,於受前開處分後,接續於上 開時、地,未嚴格管制人員之進出,而容留上列越南籍移工 等4人進入上開工地從事鋁窗搬運或打掃清潔之工作;嗣為 桃園市專勤隊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公司代表人劉洲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桃園市專勤隊查獲上列4名越南籍移工在上開工地從事鋁窗搬運或打掃清潔之事實。 ②上列4名越南籍移工,分別為霖園公司及其下包昱佳工程行劉庭旭所聘僱之事實。 ③上開工地之人員進出管制由被告公司負責,並聘請黃立宇及保全人員看守上開工地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工地所長黃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上開工地之進出管理,且被告公司另聘請保全人員負責上開工地大門開啟、關閉之事實。 3 證人即昱佳工程行劉庭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人承包上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之事實。 ②證人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以日薪800元之代價,聘僱他人依法聘僱之越南籍移工PHAN THI MAN、VU HONG THAI,在上開工地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事實。 4 證人PHAN THI MAN(中文名:潘氏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人以日薪800元之代價受證人劉庭旭聘僱,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工地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事實。 ②上開工地四周設有圍牆,進入上開工地時,並無實施人員管制措施之事實。 5 證人VU HONG THAI(中文名:武宏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以日薪800元之代價受證人劉庭旭聘僱,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工地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事實。 6 證人即霖園公司代表人梁維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霖園公司承包上開工地鋁門窗-格柵工程之事實。 ②霖園公司未經許可,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指派其依法聘僱之越南籍移工TRAN CONG TUANPHAN DANG KIEN,在指定工作處所外之上開工地從事鋁窗搬運工作之事實。 7 證人TRAN CONG TUAN(中文名:陳功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受雇主霖園公司指示,由霖園公司派人開車搭載證人進入上開工地,從事鋁窗搬運工作之事實。 ②上開工地四周設有圍牆,進入上開工地時,並無實施人員管制之事實。 8 證人PHAN DANG KIEN(中文名:潘鄧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受雇主霖園公司指示,由霖園公司派人開車搭載證人進入上開工地,從事鋁窗搬運工作之事實。 9 現場照片11張、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 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工地,查獲上開4名越南籍移工從事鋁窗搬運或打掃清潔工作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6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63034號裁處書、112年4月12日桃勞跨國字第112002102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1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022201、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①被告公司前曾於五年內之111年3月30日,因非法容留2名越南籍移工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裁罰確定之事實。 ②昱佳工程行劉庭旭於111年10月11日,因聘僱他人依法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即證人PHAN THI MAN、VU HONG THAI至上開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罰之事實。 ③霖園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因指派其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即證人TRAN CONG TUANPHAN DANG KIEN至上開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而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 次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 處同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又上開非法容留4名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犯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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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