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君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君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本件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基於販賣仿冒商 品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起起 至」,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起至」;所載「並販售4 件仿冒商標商品,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103元。」, 應更正為「經警先佯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940元向蒲君宜 購得CHANEL耳環1對,經送驗鑑定確為仿冒商品」;附件之 附表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位贅載「00000000」應刪除; 附件之附表編號6「本件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欄位贅載 「,」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可參)。經查,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其中耳環1對係本件員警自始基於蒐證目的佯向被 告購入,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 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 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明文,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 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將附件之附表所欲銷售之 侵害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 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 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記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惟其僅係「罪名之 記載」容有誤會,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附件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件之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 經警查扣,犯罪所生危害已得減輕,兼衡被告與附件之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雖未與之其他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本院已安排調解庭,然因其他告訴人 或被害人未到庭而昔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並衡酌被告所 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素行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並與到庭之附件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就其餘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之原因則已如前述而惜 未達成調解,其就本件犯行應屬對法律認知以及法人格概念 薄弱而導致,其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為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販售4件仿冒商標商品,總計獲利3,103元等語,然觀諸卷內事證,除員警因稽查購得耳環1對匯款,940元外,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售其他仿冒商標成功,且未見其餘犯罪所得查扣在案,是本件被告所犯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再者,依上所述,其行為當非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上開940元難認為其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蒲君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君宜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所有,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 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 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購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起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處所,以手機連結網路,以Inst agram帳號「1857.tw」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並販售4件仿冒商標商品,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 ,103元。嗣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蒲君宜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君宜坦承不諱,復有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Instag ram帳號「1857.tw」網頁截圖、包裹寄件資料、報關紀錄、 「HERMES」、「GUCCI」、「LV」、「CHANEL」等商標專用 證明資料、鑑定證明書、桃園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 98條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罪所得3,013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本件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LV」文字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提包、皮夾、項鍊、 包包7件、皮夾3件、戒指4件、項鍊1件 2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HERMES」文字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包包、耳環、項鍊 包包2件、耳環2對、項鍊6件 3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CD」、「DIOR」文字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手提袋、錢包、靴鞋、項鍊、毯子 包包4件、項鍊3件、棉被2件 4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文字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皮包、手提包、戒指、靴鞋 皮包1只、皮夾4只、耳環1對、雨傘1把、項鍊1條 5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CARTIER」文字及其圖樣 00000000 貴金屬、寶石、仿飾品 手環1只 6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文字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包、皮夾、鞋子、靴鞋、絲巾 包包3件、皮夾1件、耳環2對、 7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SAINT LAURENT PARIS」、「YSL」文字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皮夾 卡夾1件 8 盧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PRADA」文字及其圖樣 00000000、00000000 皮夾、皮包、耳環、手提袋 耳環1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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