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曉澎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因醫療暴力頻傳,為保障病人就醫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之安全,並積極改善醫病關係不對等,期能改善醫病關 係,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條,修 法意旨在於對醫療暴力採取零容忍態度,以確保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只需 行為人之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即屬當之。查被告洪曉澎以徒手揮動、作勢以拳頭攻擊被害 人陳○君,致被害人無法執行其醫療業務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對醫事人員 無端以徒手揮動、作勢以拳頭攻擊等手段施以強暴,雖未造 成被害人受傷,但已足以影響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並考 量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油漆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洪曉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曉澎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因酒後受傷經 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治療, 其明知在急診室內之護理師陳○君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 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於同日晚間9時31分, 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陳○君對其檢傷 時,徒手揮開陳○君、作勢以拳頭攻擊陳○君(未成傷),並 向陳○君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護理師陳○君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曉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當時已經很醉了,完全沒有印象,但我有揮開護理人員,
當時護理師在檢驗我的傷口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羅煜翔 、吳振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