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湯國緯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 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40許騎車上路;②為 警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路上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高,勉有從輕量刑之餘地;③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 動機、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湯國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緯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再自位於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居處。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