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方俊雄於本院112年2月 2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8402卷第54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思豪達成調解,願自112 年2月起以每月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3萬 元予告訴人,惟被告於112年7月、9月、10月均未依約給付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3頁),是被告仍未充分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11號
被 告 方俊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雄於民國110年9月8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山鶯 路與建國東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適對向之陳思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見狀急煞失控摔倒,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部擦傷、左膝擦傷、右大腿腳趾擦傷等 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俊雄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