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王亭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包括機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頭部之表淺損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 骨質疏鬆症、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對告訴人傷勢毫不聞問,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及 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76號
被 告 王亭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淵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豐路方 向行駛,行經元化路305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阿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陳阿蘭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之表淺損傷 、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骨質疏鬆症、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陳阿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亭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亭淵駕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告訴人陳阿蘭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阿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後方之被告車輛追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