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呂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無照」應予 刪除,並補充證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雖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 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雖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然嗣於106 年8 月3 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成,是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判決已逾5 年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 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阮呂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呂定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11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呂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