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8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嗣於同 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應予補充 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88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