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074號
TYDM,112,桃交簡,207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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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景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有何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 ,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 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 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 衡以被告年事已高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再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 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34號
  被   告 黃景崧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崧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大林路方 向,行駛至昆明路交岔路口前時,與陳郁靜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郁靜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 景崧詎明知上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 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 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郁靜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監視器筆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告訴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直行,被告在我前面,但後面被 告速度有放慢往右靠,導致我們雙方接近平行狀態,因為被 告快碰到我,我才用聲音提醒被告等語。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 告訴人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難認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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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