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976號
TYDM,112,桃交簡,197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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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00號
  被   告 曾元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二、曾元宏於112年6月7日晚間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居所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彥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將曾元宏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對曾元宏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元宏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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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