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382號
TYDM,112,桃交簡,1382,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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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紀建良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紀建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未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 於燈號轉換為綠燈,甫經起步後,即驟然自內側車道切換至 外側車道,侵入直行之告訴人黎化仁機車行駛空間,足見其 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 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 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 害、前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材外務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坦承有過失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29號
  被   告 紀建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良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 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莒光街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至前方路口小吃店用餐,貿然往右切 入外側車道,再駛至路邊,適有黎化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右側路肩直行駛至,二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黎化仁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胸、左膝挫傷、左踝扭拉傷等傷害。嗣紀建良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化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化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6 張、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當時並無不 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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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