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12年度,8號
TYDM,112,智附民,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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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Yim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
被 告 李彥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均為外國法人 ,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等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等如 附件所示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 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 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 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 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 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等在我國有無權 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 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答辯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侵害原 告等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2號認定 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 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洵 屬有據。
(二)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 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 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 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 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



,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 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 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 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上開商標 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 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 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 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 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 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 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 ,均為審酌之因素。
(三)本件被告尚未實際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但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主張每件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44元;原 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則主張每件零售單價為1328元等 語,被告對此則無具體答辯,而觀諸本件刑案案件扣得之證 物及相關書證,應認原告主張之零售單價可採。參酌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之犯 罪手段、侵害之期間、商標權遭損害程度(含方式及扣案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正品價格)、兩造資力、兼衡被告尚未 販售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就原告阿迪達公司之部分,以2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就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 司之部分,則以4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至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關於原告等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
 ⒉本件被告雖非法陳列、輸入、持有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有侵 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等未提實據證明其等公司 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 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等主張因名譽受損而需 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45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等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均未聲請欲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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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