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競輝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 民)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競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競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 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而被告 雖於112年8月11日提出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 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之具體理由書狀,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