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4號
TYDM,112,智簡,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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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京平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劉金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
07號、110年度偵字第31008號、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110年
度偵字第31010號、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四○○九八三七號SIM卡壹張,IMEI碼:○○○○○○○○○二○二三○四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呂世南(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 智易字第9號審結)、丙○○均明知就商品之品質,不得為虛 偽之標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呂世南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 記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1日 凌晨1時至2時間,先由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及竹圍街 口,以每桶新臺幣(下同)1,5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包子」(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柯弦弦 」之帳號,下稱「包子」)之成年男子購買成分為乙醇濃度 95%之酒精75桶,再依雙方討論之調配比例,由甲○○至其向 呂世南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芠芯蘭花



店後方倉庫,以乙醇、異丙醇及純水等原料混用調製,於調 製完成後未經任何檢測,即貼上由「包子」偽造之「75%清 潔用酒精液」不實標籤貼紙,並將上開虛偽標記之不實標籤 黏貼在所調製、非75%清潔用之酒精桶上,用以證明為75%清 潔用酒精液,使公眾誤信該酒精為乙醇濃度75%。復接續1. 由甲○○以議員助理之名義,將上開酒精桶分別贈送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4桶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蘆竹分隊,再2.由甲○○以每桶460元向NGUYEN THI XU OI(中文名:阮氏順,下稱阮氏順,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9號通緝)兜售上開濃度未達75 %之酒精液阮氏順即同意購買200桶,並由呂世南擔任司機 於110年5月28日15時26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同甲○○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長順檳榔 攤交易,而將上開外瓶貼有不實標籤之酒精桶交貨與阮氏順 而行使,阮氏順並依約交付價金,足生損害於阮氏順及不特 定消費者。嗣阮氏順因將前揭酒精桶轉賣與丁○○,經丁○○送 驗察覺有異後退貨,阮氏順即再向甲○○、呂世南退貨197桶 ,致渠等僅收取1,380元之價金。
 ㈡丙○○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廠,以乙醇、 異丙醇及純水等原料混用調製,於調製完成後未經任何檢測 ,即自行偽造「優質酒精 Alcohol 75%(藍色標籤)」、「 75%清潔用酒精液(綠色標籤)」、「75% ALCOHOL(紅色標 籤)」之不實標籤貼紙,並將上開虛偽標記之不實標籤黏貼 在所調製、非75%清潔用之酒精桶包裝上,用以證明為75%清 潔用酒精液,使公眾誤信該酒精為乙醇濃度75%,而對外販 賣行使,以此牟利,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上開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在卷,核與告發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共同被告呂世南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阮氏順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甲○○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丁○○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酒精檢測及外觀翻 拍照片3張、長順檳榔攤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 、通訊軟體LINE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呂世南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9張、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犯罪時序一覽表(即共同 被告呂世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被告甲 ○○至長順檳榔攤交易酒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在卷可稽;而一、㈡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甲○○與丙○○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本院110年聲搜字000855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查訪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1張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 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酒精,經分別送超微量工業安全 實驗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8「備註」欄所載,有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10年6 月25日(PUG00000000)、110年7月14日(PUG00000000M01 )測試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 6220號、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 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 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 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 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 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甲○○就一、㈠部分,均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第2項明知商品品質標記虛偽而 販賣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丙○○就一、㈡部 分,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 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一、㈠1.所為,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就一、㈠2.所為,已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第2項明知商品品 質標記虛偽而販賣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智 易字卷第110至111頁),參酌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甲○○、丙 ○○所涉罪名,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



 ㈡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 定,應以文書論。而按商品之商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 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 標示法第6條、第9條規定標示,且不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是本案黏貼於酒精桶之標籤貼紙,其上所標記之製造商、 產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 暨係分別表示該酒精之生產廠商、酒精之濃度、主要成分, 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私文書。準此,本案由「包子」或被 告丙○○偽造之商品標籤上所標記之製造商、產品名稱、主要 成分或材料、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進而由被告甲○○ 或丙○○黏貼於酒精桶後而行使,當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
 ㈢是核被告甲○○就一、㈠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丙○○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 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甲○○就一、㈠2.及被告丙○○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或有論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所吸 收者,惟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 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 同」,亦即該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 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無再適 用補充條款之餘地。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不另論罪。
 ㈣另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 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 。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 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 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 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 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 。是本案被告甲○○、丙○○所為,自無逸脫原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所隱含有詐欺罪質之範疇,實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㈤而起訴書雖漏未就一、㈠、㈡部分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甲○○、丙 ○○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1頁), 而無礙於被告甲○○、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甲○○於一、㈠1.、2.所示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後,進而贈送或 販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 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丙○○分別於前揭一、㈠、㈡所犯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而贈送 或販賣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其陸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 虛偽標記後販賣該商品,渠等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間有重 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以符刑罰公平 。
 ㈧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呂世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於疫情期間 ,未依循相關法令規範生產、標記及販售商品,竟罔顧消費 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之品質為 虛偽不實之標記,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 商品之疑慮與恐慌,惟衡以被告甲○○、丙○○現均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及被告甲○○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丙○○ 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甲○○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議員助理,現為作業員、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6頁), 及被告丙○○自述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購電 商、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㈩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
 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犯行 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甲○○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罪



,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甲○○現 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 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甲○○行為時年約26歲,尚屬年輕,且 無論於案發時或迄今,均有正當工作,且依被告甲○○所陳, 其係因疫情期間缺用酒精始開始自行調配,後因他人亦有需 用而一時失慮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並販賣,尚非專以此為業, 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 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 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甲○○時時遵法併遷善自 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同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被告甲○○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被告甲 ○○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 被告甲○○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甲○○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因以每桶460元之價格 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酒精3桶與共同被告阮氏順,因而獲有1



,380元(460×3=1,380),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10年 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25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13頁),而共 同被告阮氏順亦於警詢時供稱:退貨當天我有給甲○○買酒精 3桶的錢共1,38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84至 85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甲○○所獲得,且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甲○○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包 子」聯繫取得酒精原料及「75%清潔用酒精液」之不實標籤 貼紙,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含經抽樣鑑驗後之空瓶) ,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 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8頁、第14頁;本院智易 字卷第114頁),前揭扣案物雖均經司法警察發還與被告丙○ ○保管(發還保管部分不包含經抽樣鑑驗後之空瓶),並經 被告丙○○保管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後方之錦興宮廟內,此 有代保管條及相關照片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149至161頁;本院 智簡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惟此僅係囑託保管之性質,並 不具有沒收之效力,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由丁○○提出並交與警員查扣如附表一所 示之酒精桶,雖係由被告甲○○共同販賣與共同被告阮氏順, 惟業經共同被告阮氏順轉售與丁○○,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之 物,另共同被告阮氏順退貨之酒精桶197桶,亦經被告甲○○ 退與「包子」(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30至21頁), 而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且前開酒精桶均非違禁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此外,扣案隨身硬碟1個非被告丙○○所有,業 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亦無從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丙○○雖於偵訊時自承:我調配的酒精有於110年5月17 日三級警戒後的下星期批發給需要的客人,但是我怕被查所 以沒有作帳,綠色標籤小瓶的售價60元,藍色標籤小瓶的售 價80元,綠色標籤4公升版約350至420元,藍色標籤4公升版 約350至48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229頁、



第231至232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獲利 還賠錢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112頁);後供稱:我有 獲利,但多少不一定,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 114頁),惟卷內尚無任何證據供本院據以估算被告丙○○因 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酒精所獲報酬,是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備註 提出者 75%ALCOHOL清潔用酒精液 1件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10年6月25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PUG00000000)以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GC/FID)檢測,測試結果為乙醇含量0.583%(v/v) (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133至136頁) 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提出者 1 75%清潔用酒精液(綠色條紋4L) 19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乙醇含量6.8%、異丙醇含量49.2%。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2 外用 優質酒精ALCOHOL75%(藍色標籤4L) 287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乙醇含量50.1%、異丙醇含量27.7%。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3 75%酒精清潔液(紅色標籤4L) 2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乙醇含量78.1%。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4 75%Alcohol(長罐紅色標籤4L) 129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異丙醇含量63.3%。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5 75%清潔用酒精液(綠色標籤噴嘴型300ml) 821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乙醇含量6.3%、異丙醇含量47.2%。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6 外用優質酒精 Alcohol 75%(藍色標籤噴嘴型300ml) 1100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乙醇含量49.1%、異丙醇含量28.2%。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7 75%清潔用酒精液(綠色標籤1L) 32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異丙醇含量50.0%。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8 未標示液體檢品(20L) 109桶 送驗其中1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異丙醇含量74.4%。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9 酒精計(內含計度器4支) 1箱 無 丙○○ 10 酒精標籤 3箱 無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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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