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2年度,9號
TYDM,112,智易,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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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
07號、110年度偵字第31008號、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110年
度偵字第31010號、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京平(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智簡字 第4號審結)、呂世南均明知就商品之品質,不得為虛偽之 標記,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凌晨1 時至2時間,先由陳京平在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及竹圍街口 ,以每桶新臺幣(下同)1,5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包子」(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柯弦弦」 之帳號,下稱「包子」)之成年男子購買成分為乙醇濃度95 %之酒精75桶,再依雙方討論之調配比例,由陳京平至其向 呂世南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芠芯蘭花 店後方倉庫,以乙醇、異丙醇及純水等原料混用調製,於調 製完成後未經任何檢測,即貼上由「包子」偽造之「75%清 潔用酒精液」不實標籤貼紙,並將上開虛偽標記之不實標籤 黏貼在所調製、非75%清潔用之酒精桶上,用以證明為75%清 潔用酒精液,使公眾誤信該酒精為乙醇濃度75%。復接續㈠由 陳京平以議員助理之名義,將上開酒精桶分別贈送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4桶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蘆竹分隊,再㈡由陳京平以每桶460元向NGUYEN THI X UOI(中文名:阮氏順,下稱阮氏順,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9號通緝)兜售上開濃度未達 75%之酒精液阮氏順即同意購買200桶,並由呂世南擔任司 機於110年5月28日15時26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同陳京平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長順 檳榔攤交易,而將上開外瓶貼有不實標籤之酒精桶交貨與阮 氏順而行使,阮氏順並依約交付價金,足生損害於阮氏順



不特定消費者。嗣阮氏順因將前揭酒精桶轉賣與邱子軒,經 邱子軒送驗察覺有異後退貨,阮氏順即再向陳京平、呂世南 退貨197桶,致渠等僅收取1,380元之價金。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呂世南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25至226頁、第300至31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8日15時26分許,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共同被告陳京平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0號之長順檳榔攤交易酒精,並知悉共同被告 陳京平所調製酒精之實際成分,且有看到運送至長順檳榔攤 之酒精桶上標籤所標示之成分等情,惟否認有何虛偽標記商 品品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將車輛借給陳 京平,再依陳京平的要求載他過去長順檳榔攤,調製或販賣 酒精的部分都與我完全無關,當時陳京平雖然有說要一起賣 酒精利潤對半,但我是回答隨便,沒有確切的答應他,對話 紀錄上說的只是在開玩笑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5月28日15時26分許,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共同被告陳京平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0號之長順檳榔攤交易酒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8號卷第33至35頁;110年度偵字 第31009號卷第60至61頁、第64至66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22 頁、第226頁、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京平、阮 氏順於調詢、警詢之供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 第35頁、第83至84頁),並有長順檳榔攤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0張、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犯罪時序一覽表(即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共同被告陳京 平至長順檳榔攤交易酒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177至183頁、第197至201頁 、第211至2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京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對話紀錄裡有跟 呂世南說「他前面3桶應該是異丙醇,現在說把濃度調60至7 0,不要75%,把嗆度再降低」,是因為呂世南有跟我一起去 包子那邊,我說把濃度調60至70是在說第一批,因為當時要 捐的數量不夠,我跟呂世南本來有約定要共同經營調配酒精 來賣,所以包子有給我們刻度、加水,我們有去南山路上的 加水站(上晴超市旁邊)加純水載水回來調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31007號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呂世南原本要繼續做酒精,後來發現做出來跟「包子」講 的濃度、成分不一致,我們覺得有問題,當時我們有一起去 「包子」那裡,呂世南知道是要去買酒精,但他只有載我去 ,還有去儲水站加水,調配酒精的人是我,呂世南知道酒精 是我依照「包子」跟我講的比例調配,標籤是「包子」製作 ,再由我貼上去的,因為調配的酒精好像怪怪的,所以我有 告訴呂世南調配的比例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94至297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陳京平調配後的 酒精內有乙醇、異丙醇,濃度大概60%左右等語(見本院智 易卷第223頁),是被告雖未直接進行酒精調製,惟尚有與 共同被告陳京平討論酒精調製之比例,並載送共同被告陳京 平至指定地點向「包子」購入酒精,再一同前往儲水站加水 等情,堪認被告有參與共同被告陳京平調製酒精之過程,而 確悉依渠等討論之調配比例,尚無法調配出濃度75%之酒精 。
 ㈡又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京平於110年5月22日1 4時47分至110年5月25日16時26分間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 陳京平稱:「要改行賣酒精」、「那個包子」、「這陣子」 、「又進很多酒精進來」,被告則回覆:「一ㄡ要大發」,



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京平並持續以「最後那桶有被混嗎」、「 沒」、「廠商說1:1」、「混了交給他」、「比例不足問題 呢」、「他前面三桶」、「應該是」、「異丙醇」、「現在 說把濃度」、「調60-70」、「不要75%」、「把嗆度在降低 」、「異丙醇要60%以下才可以」、「50%50%」、「50-60」 、「我等等會聞」、「後面還有乙嗎」等語討論調製之酒精 濃度,被告又稱:「確定後面都是1:1的酒精」,共同被告 陳京平則稱:「嗯」、「我聞味道」、「可以」、「不會那 麼刺鼻」,被告則回:「那就拿」、「回來再改」、「要先 確定%數」,共同被告陳京平即回:「有」等情,共同被告 陳京平隨後更向被告表示:「你要跟我一半喔」、「不然統 一價格,盈利對半」、「就盤450對外550」,被告即回:「 對」、「都好」、「你想怎樣都可以」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31009號卷第191至192頁);輔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上開對話紀錄是我知道陳京平有在賣酒精,而且有用我的車 載酒精出去賣,陳京平有在對話中詢問我濃度調整的問題, 也有告訴我他有把拿回來的酒精加水攪拌均勻、稀釋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知道陳京平有自己調製酒精,成分是乙醇、異丙醇, 濃度是60%左右,需要自己加水調製,我自己跟陳京平拿的 酒精上面也有貼標籤,而販賣給阮氏順的酒精也有貼標籤, 濃度好像都是寫75%,我有聽說被告是跟「包子」購買酒精 原料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23頁、第225頁),顯見被告 明知共同被告陳京平向「包子」購入之酒精非為濃度75%之 酒精,尚需加水比例調配後始可販售,並有密集與共同被告 陳京平就酒精濃度、調配比例一事詳細討論,亦明知共同被 告陳京平確有依渠等討論之結果實際販入原料而加水調製, 且調製完成之酒精均未經專業儀器檢驗濃度,然酒精桶上卻 均黏有「75%清潔用酒精液」之標籤貼紙,足徵被告明知實 際調配之酒精濃度與酒精桶上黏貼之標籤貼紙所載濃度並不 相符,卻仍同意共同被告陳京平將偽造之「75%清潔用酒精 液」不實標籤貼紙黏貼在酒精桶上而行使,自有參與酒精調 配而為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況 在共同被告陳京平向被告表示要跟我一半、盈利對半時,被 告即明確回應「對」、「都好」等語,益徵被告確有與共同 被告陳京平一同調製虛偽標記品質之酒精而對外販售之故意 ,被告辯稱只是在開玩笑,沒有要合夥賣酒精等語,自不足 為採。
 ㈢再者,依通訊軟體LINE共同被告陳京平與共同被告劉金財間 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陳京平有於110年5月25日22時10分至



22時12分間向共同被告劉金財表示:「花店老闆說繼續弄」 、「我們昨天調70%也不會很嗆鼻」、「但是比例就要1:0.8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189頁),而依共同 被告劉金財於警詢之供述,「花店老闆」即指被告(見110 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9頁),共同被告陳京平則於調詢時 供稱:「花店老闆說繼續弄」的意思是呂世南說如果下批貨 的成分沒問題,可以再幫劉金財牽線,再進一噸的酒精販售 ,但因為第一批酒精品質不好有向「包子」反應,「包子」 表示每批酒精品質不同,所以於5月26日退還給「包子」47 桶剩餘酒精時,取得第二批酒精樣本,經我自行加純水稀釋 仍覺得酒精味道很嗆鼻,品質還是一樣差,之後「包子」提 供第三批樣本,但品質還是一樣差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 1009號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除有與共同被告陳京平密切 討論酒精原料之調配比例外,尚有指示共同被告陳京平持續 販入原料,更有實際載同共同被告陳京平前往購買酒精原料 、加水,並載送調配完成且黏有「75%清潔用酒精液」不實 標籤貼紙之酒精桶至長順檳榔攤,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基 於朋友情誼而無償協助共同被告陳京平,是被告所辯尚屬無 稽。
 ㈣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被告雖未實際進行酒精調製,惟主觀上已有與共同被告陳京 平一同調製、販賣黏有「75%清潔用酒精液」不實標籤貼紙 酒精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更載同共同被告陳京平至指定 地點向「包子」購入酒精原料,再前往儲水站加水,由共同 被告陳京平分別將虛偽標記品質之酒精贈送與他人或向阮氏 順兜售,復一同前往長順檳榔攤販賣,當認被告縱未實際進 行商品品質虛偽標記之行為,亦未直接向阮氏順兜售虛偽標 記品質之酒精,然被告主觀既已有參與虛偽標記商品品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如前述,且有與共同被告陳京平 一同商議酒精調配比例、搬運虛偽標記品質之酒精桶而販賣 ,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京平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
 ㈤而扣案由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京平共同販賣與共同被告阮氏順 ,再由共同被告阮氏順轉賣與告發人邱子軒之酒精1桶(即



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桶),觀諸該酒精桶上確有黏貼「75%清 潔用酒精液」之標籤貼紙,而經送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以 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GC/FID)檢測,測試結果乙醇 為0.583%(v/v)(定量/偵測極限0.0010),亦據邱子軒於警 詢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91至93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10年6月25日測試報告 (PUG00000000)各1份、邱子軒提供之酒精檢測及外觀翻拍 照片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125至136頁、第169 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上開酒精品質確非為75%清 潔用酒精液,而有商品虛偽標記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 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 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 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 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 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均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5 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第2項明知商品品質標記虛偽 而販賣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 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第2 項明知商品品質標記虛偽而販賣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智易卷第110至111頁),參酌前開說明,本案被 告所涉罪名,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
二、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 定,應以文書論。而按商品之商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 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9條規定標示,且不 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是本案黏貼於酒精桶之標籤貼紙, 其上所標記之產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等字樣,暨係分別



表示該酒精之酒精濃度、主要成分,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 私文書。準此,本案由「包子」偽造商品標籤上所標記之產 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等字樣,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當 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或 有論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所吸收者 ,惟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 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 ,亦即該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 標記商品品質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 ,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無再適用補 充條款之餘地。
四、另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 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 。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 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 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 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 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 。是本案被告所為,自無逸脫原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所隱含有 詐欺罪質之範疇,實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五、而起訴書雖漏未就事實欄部分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1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六、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後,進而為贈 送或販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七、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犯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均係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而贈送或販賣之單一犯罪 目的,且其陸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虛偽標記後販賣該 商品,渠等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 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以符刑罰公平。
八、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京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疫情期間,未依循相 關法令規範生產、標記及販售商品,竟罔顧消費者權益,意 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 標記,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疑慮 與恐慌,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花店老闆、已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 、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照共同被告阮氏順於警詢時供稱:退貨當天我有給 陳京平買酒精3桶的錢共1,38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 卷第84至85頁),共同被告陳京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1桶賺460元,本案總共賣3桶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3 頁);而被告則陳稱:我載陳京平去長順檳榔攤完全沒有好 處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2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均係由共同被告陳京平所獲得,被告則未分得。是僅就共同 被告陳京平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案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而於本案 就被告部分則不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二、至由邱子軒提出並交與警員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桶,雖係 由被告共同販賣與共同被告阮氏順,惟業經共同被告阮氏順 轉售與邱子軒,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共同被告阮氏順退 貨之酒精桶197桶,亦經共同被告陳京平退與「包子」(見1 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30至21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而前開酒精桶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提出者 75%ALCOHOL清潔用酒精液 1件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10年6月25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PUG00000000)以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GC/FID)檢測,測試結果為乙醇含量0.583%(v/v) (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133至136頁) 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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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