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呈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呈暐與李政忠、顏志偉(以上二人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 月22日前之某時起,由負責人李政忠承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建物充作賭博場所,欲進入賭場把玩,需先 以電話聯繫李政忠,取得其同意後,李政忠始指示顏志偉載 客前往進入。李政忠除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賭客賭 博財物而擔任負責人外,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1 萬元之代價,自111年8月22日起僱用張呈暐擔任荷官,另以 日薪2千至3千元之代價僱用顏志偉負責把風及載運賭客。其 賭博方法係以100元兌換籌碼1張,用天九牌、骰子為賭具, 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擲骰子決定發牌先後順序,每位賭客分 得4張天九牌,將4張牌排成2對後,可任意押注與莊家對賭 比大小,若賭客2對均贏莊家,可獲得與下注金額相同之賭 金,如2對均輸莊家,下注賭金均歸莊家所有,李政忠並向 賭客輸贏的總金額抽取百分之3抽頭金,點數最大者贏取下 注之金額,最少1,000元,下注沒有上限,賭資部分則由李 政忠負責記帳,並在現場由李政忠負責提供飲料、香菸及檳 榔給賭客消費使用。嗣於111年8月23日凌晨5時55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徐暐杰、胡渙昱 、鄭智有、徐敏哲、酸西安、鍾禮光、林昌明、劉金鋐、劉 家良、林淑貞、廖月女、蔡二美、鄭如妏、楊玉芹、朱炯、 王凃淑枝、何嘉玲、陳繼維、王裕鈞、張龍傑、邱奕桐、郭 林陳益、張苡軒、范瓅心、游志良、楊家霖、劉正皓、陳以 恩、李東昇、周碩章、鄭朱綢、張豐旭、王序宸、樂水君、 莊國華等人在場賭博(賭客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1組、監視器鏡頭4支、監
視器主機1臺、點鈔機1臺、負責人現金1萬元、賭客現金5萬 6,200元、面額100元之籌碼143張、面額1,000元之籌碼1,57 1張、名牌夾2包、牌尺1支、帳冊2本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呈暐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呈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卷一P33-38、偵卷二P213-217、審易卷P68 、 本院卷P47 、64、65)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忠、顏志偉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李政忠部分,見偵卷一 P19-24、偵卷二P207-211;顏志偉部分,見偵卷一P45-49、 偵卷二P219-221),復有證人即賭客徐暐杰(見偵卷一P55- 59 )、胡煥昱(見偵卷一P67-71)、鄭智有(見偵卷一P83 -87)、徐敏哲(見偵卷一P95-99)、酸西安(見偵卷一P10 9-113)、鍾禮光(見偵卷一P121-126)、林昌明(見偵卷 一P133-137)、劉金鈜(見偵卷一P145-150)、劉家良(見 偵卷一P157-162)、林淑貞(見偵卷一P169-173)、廖月女 (見偵卷一P181-185)、蔡二美(見偵卷一P193-197)、鄭 如妏(見偵卷一P207-211)、楊玉芹(見偵卷一P219-224) 、朱炯(見偵卷一P231-235)、王涂淑枝(見偵卷一P243-2 48)、何嘉玲(見偵卷一P255-259)、陳繼維(見偵卷一P2 67-271)、王裕鈞(見偵卷一P279-283)、張龍傑(見偵卷 一P293-298)、邱奕桐(見偵卷一P307-312)、郭林陳益( 見偵卷一P321-326)、張苡軒(見偵卷一P333-337)、范瓅 心(見偵卷一P345-350)、游志良(見偵卷二P3-7)、楊家 霖(見偵卷二P15-19)、劉正皓(見偵卷二P27-31)、陳以 恩(見偵卷二P39-43)、李東昇(見偵卷二P51-55)、周碩 章(見偵卷二P63-68)、鄭朱綢(見偵卷二P75-79)、張豐 旭(見偵卷二P87-91)、王序宸(見偵卷二P99-104 )、樂 水君(見偵卷二P111-116)、莊國華(見偵卷二P119-123) 之供述在卷;此外。復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
聲搜字第970 號搜索票(見偵卷二P133 )、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P1 35-140)、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二P143-148)、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保7507、111 保7209 )(見偵卷二P245-246、255)、扣押物品清單(112 刑管1 264)(見審易卷P7)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張呈暐上 開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張呈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呈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張呈暐與共同被告李政忠、顏志偉彼此間就本案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⒉ ㈢罪數關係:
被告顏志偉自111年8月22起至翌日即111年8月23日日凌晨5時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且以收取分潤之方式藉以牟利,其此期間之行為,本質上即 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是被告張呈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張呈暐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財物之同案被告李政忠行列擔任荷官,從中牟利,助長 投機賭風,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張呈暐固於警訊中稱:「通常工作人員薪水一日約新台 幣2000至2500」(見偵卷一P35);於偵查中稱:「(問: 李政忠說你的工錢約8000元左右,有何意見?)照他所述」 (見偵卷二P214)各等語,惟其亦分別警訊即偵查中明確陳 稱:伊係第一天上班即被查獲,並無拿到任何工資等語(見 偵卷一P34、偵卷二P214)。更於本院112年7月11日準備程
序中稱:「我是第一天做就被查獲,我還沒有領過薪水,薪 水不確定金額」等語(見審易卷P68);是綜合被告上開陳 述,並無確切具體證據可證其於本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包 含薪資),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本件尚扣得贓款10000 元、天九牌2 副、名片夾2 包 、骰 子1 包、牌尺1 支 、點鈔機1 台、賭客籌碼(1張1000元) 3 49張、負責人籌碼(1張1000元) 1222 張、負責人籌碼(1張1 00 元) 143張、監視器鏡頭 4 顆、監視器(螢幕) 1 台、 監視器(主機) 1 台、帳冊2 張等物品;惟其中10000 元係 賭場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忠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張呈暐 之犯罪所得,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亦均非被 告張呈暐所有,雖係其與共同被告李政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故皆不得對被告張呈暐諭知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