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53號
TYDM,112,易,55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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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零玖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下稱 信鵬企業社,」、第二行所載「,下稱信鵬企業社」,均應 予刪除;同欄一第五行所載「W2029A室」,應予更正為「W2 049A室」;同欄二第十行所載「新臺幣(下同)1,013萬8,433 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下同)965萬3,610元」、②附表 一編號2「乙存帳戶」欄應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乙存帳戶」欄所載「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應予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4「乙存 帳戶」欄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應予 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③附表二編 號1「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4份」,應予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 」;附表二編號9「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 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應予更正為「支票 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附表二編號9「信鵬運通公司」 之「證據資料」欄應補充「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支票 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463至 469頁〕」;附表二編號10「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 欄應補充「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聯)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471至476頁〕」;附表 二編號11「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 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477至182頁〕」,應予更正為「〔 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477至482頁〕」;附表二編號14 「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應補充「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1份、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109年度他字 第6176號卷二第417至418頁〕」;附表二編號14「信鵬運通 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 第417至418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 二第417至419頁〕」;附表二編號16「信全航空貨運公司」 之「證據資料」欄應補充「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支票 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424至 425頁〕」;附表二編號18「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 所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 份」,應予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支票存款送 款簿(存根聯)2份」;附表二編號19「信全航空貨運公司」 之「證據資料」欄應補充「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支票 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433至 434頁〕」;附表二編號20「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 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應予更正為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另補充「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附表二編號21「鼎峯物流公司」之「證據資 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應予更正為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附表二編號22「信鵬企 業社」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 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449至4452頁〕」,應予更正 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 二第449至452頁〕」;附表二編號26「信全航空貨運公司」 之「自銀行領出」欄所載「467,600」應予刪除;附表二編 號26「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存入款項」欄所載「416,44 9」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26「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侵 占款項」欄所載「51,160」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26「信全 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公司應付帳款明細 表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111年度偵字第15718號卷 頁〕」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26「侵占合計(元)」欄所載「5 1,160」,應予更正為「0」;附表二編號29「信全航空貨運 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 第363、368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 二第368、370頁〕」;附表二編號30「信全航空貨運公司」 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



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附表二編號3 1「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 送款簿(存根聯)1份」,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聯)2份」;附表二編號32「信鵬運通公司」之「自銀行領出 」欄所載「484,228」,應予更正為「483,928」;附表二編 號32「信鵬運通公司」之「侵占款項」欄所載「39,553」, 應予更正為「39,253」;附表二編號32「信鵬運通公司」之 「證據資料」欄所載「確認書」應予刪除,另所載「支票存 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 根聯)2份」;附表二編號32「侵占合計(元)」欄欄所載「39 ,553」,應予更正為「39,253」;附表二編號33「信鵬企業 社」之「自銀行領出」欄應補充「215,201」;附表二編號3 3「信鵬企業社」之「存入款項」欄應補充「215,201」;附 表二編號33「信鵬企業社」之「證據資料」欄應補充「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聯)2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392、394頁〕」;附表 二編號33「信鵬運通公司」之「自銀行領出」欄、「存入款 項」欄、「證據資料」欄所載之內容均予刪除;附表二編號 33「鼎峯物流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 簿(存根聯)1份」,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 份」;附表二編號34「信鵬企業社」之「證據資料」欄所載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 第398、400頁〕」,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3 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398至401頁〕」;附表二編 號34「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 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398、40 2頁〕」,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3份[109年 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398至402頁〕」;附表二編號35 「 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 簿(存根聯)1份」,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 份」;附表二編號37「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 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應予更正為「支票存 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附表二編號41「信鵬企業社」之 「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應 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附表二編號41 「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 (存根聯)2份」,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 」;附表二編號44「信鵬企業社」之「自銀行領出」欄所載 「320,000」,應予更正為「420,118」;附表二編號44「信 鵬企業社」之「存入款項」欄所載「0」,應予更正為「100



,118」;附表二編號44「信鵬企業社」之「證據資料」欄所 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存款送款 簿(存根聯)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329、330頁〕」 ,應予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 第329、330、333頁〕」;附表二編號44「信鵬運通公司」之 「自銀行領出」欄所載「431,087」,應予更正為「330,969 」;附表二編號44「信鵬運通公司」之「存入款項」欄所載 「332,298」,應予更正為「232,180」;附表二編號45「信 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 號卷二第338、342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 6號卷二第338至342頁〕」;附表二編號45「鼎峯物流公司」 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338 、341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33 9、341頁〕」;附表二編號46「信鵬企業社」之「自銀行領 出」欄及「存入款項」欄之內容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46「 信鵬運通公司」之自銀行領出」欄及「存入款項」欄之內容 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46「鼎峯物流公司」之「自銀行領出 」欄及「存入款項」欄之內容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46「鼎 峯物流公司」之「侵占款項」欄所載「109,620」,應予更 正為「0」;附表二編號46「侵占合計(元)」欄所載「109,6 20」,應予更正為「0」;附表二編號47「信全航空貨運公 司」之「證據資料」欄應補充「[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 第347至350頁〕」;附表二編號47「信鵬運通公司」之「證 據資料」欄所載之內容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49「信全航空 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 戶交易明細影本[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133頁〕」,應 予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存 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129至13 3頁〕」;附表二編號49「鼎峯物流公司」之「證據資料」欄 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9年度他字 第6176號卷二第135頁〕」,應予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109年 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129至135頁〕」;附表二編號50「鼎 峯物流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 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147頁〕」, 應予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支票 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145至 147頁〕」;附表二編號53「信鵬企業社」之「存入款項」欄 所載「162,271」,應予更正為「160,000」;附表二編號53



信鵬企業社」之「侵占款項」欄所載「0」,應予更正為 「2,271」;附表二編號53「侵占合計(元)」欄所載「100,0 00」,應予更正為「102,271」;附表二編號55「信鵬運通 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 第213、215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 二第213、217頁〕」;附表二編號57「信全航空貨運公司」 之「存入款項」欄所載「110,000」,應予更正為「0」;附 表二編號57「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侵占款項」欄所載「 0」,應予更正為「110,000」;附表二編號57「信鵬運通公 司」之「存入款項」欄所載「233,766」,應予更正為「343 ,766」;附表二編號57「信鵬運通公司」之「侵占款項」欄 所載「110,000」,應予更正為「0」;附表二編號57「信鵬 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 卷二第227、245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 號卷二第239、245頁〕」;附表二編號57「鼎峯物流公司」 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227 、241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23 9、241頁〕」;附表二編號59「周志雄」之「自銀行領出」 欄、「存入款項」欄、「證據資料」欄所載之內容均刪除; 附表二編號60「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存入款項」欄所載 「100,000」,應予更正為「151,630」;附表二編號60「信 全航空貨運公司」之「侵占款項」欄所載「110,000」,應 予更正為「58,370」;附表二編號60「信全航空貨運公司」 之「證據資料」欄應補充「[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27 7至279頁〕」;附表二編號60「鼎峯物流公司」之「證據資 料」欄應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支 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277 、281頁〕」;附表二編號60「侵占合計(元)」欄所載「110, 000」,應予更正為「58,370」;附表二編號61「信鵬企業 社」之「自銀行領出」欄、「存入款項」欄、「侵占款項」 欄、「證據資料」欄所載內容均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61「 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 簿(存根聯)2份」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61「信鵬運通公司 」之「自銀行領出」欄應補充「551,010」;附表二編號61 「信鵬運通公司」之「存入款項」欄應補充「208,004」; 附表二編號61「信鵬運通公司」之「侵占款項」欄應補充「 343,006」;附表二編號61「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 」欄應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確認 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 二第6至10頁〕」;附表二編號61「侵占合計(元)」欄所載「



142,052」,應予更正為「343,006」;附表二編號62「信鵬 企業社」之「自銀行領出」欄應補充「8,600」;附表二編 號62「信鵬企業社」之「存入款項」欄應補充「8,600」; 附表二編號62「信鵬企業社」之「證據資料」欄應補充「上 海商業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確認書、支票存款送 款簿(存根聯)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13至20頁〕」 ;附表二編號65「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存入款項」欄所 載「459,854」,應予更正為「296,720」;附表二編號65「 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侵占款項」欄所載「(240)」,應 予更正為「162,894」;附表二編號65「信鵬運通公司」之 「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應 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附表二編號65 「侵占合計(元)」欄所載「7,039」,應予更正為「170,173 」;附表二編號66「鼎峯物流公司」之「存入款項」欄所載 「205,002」,應予更正為「141,454」;附表二編號66「鼎 峯物流公司」之「侵占款項」欄所載「45,828」,應予更正 為「109,376」;附表二編號66「侵占合計(元)」欄所載「4 5,828」,應予更正為「109,376」;附表二編號67「信全航 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 根聯)1份」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67「鼎峯物流公司」之「 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61至68頁 〕」,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61至69頁〕 」,另所載「上海商業銀行」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68「信 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自銀行領出」欄所載「548,125」, 應予更正為「275,321」;附表二編號68「信全航空貨運公 司」之「存入款項」欄所載「394,402」,應予更正為「265 ,173」,附表二編號68「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侵占款項 」欄所載「153,723」,應予更正為「10,148」;附表二編 號68「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和上海 商業銀行」應予刪除,另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 份」,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3份」;附表 二編號68「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和上海 商業銀行」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68「侵占合計(元)」欄所 載「153,723」,應予更正為「10,148」;附表二編號71「 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 簿(存根聯)2份」,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3 份」;附表二編號72「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 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113至119頁〕」,應 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二第113至122頁〕」; 附表二編號73「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



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429至436頁〕」,應予更正為「[ 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429至437頁〕」,另所載「上海 商業銀行」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78「信鵬運通公司」之「 證據資料」欄所載「上海商業銀行」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 79「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上海商業銀行 」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80「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 」欄所載「上海商業銀行」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80「鼎峯 物流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 卷一第487至497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 號卷一第487至498頁〕」,另所載「上海商業銀行」應予刪 除;附表二編號83「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 送款簿(存根聯)4份」;附表二編號84「信全航空貨運公司 」之「自銀行領出」欄、「存入款項」欄、「證據資料」欄 之內容均予刪除;附表二編號84「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 資料」欄所載「上海商業銀行」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88「 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 簿(存根聯)1份」,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 份」;附表二編號90「鼎峯物流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 載「上海商業銀行」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92「信鵬運通公 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 367至373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 第367至377頁〕」;附表二編號92「鼎峯物流公司」之「證 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367至377頁 〕」,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367至379 頁〕」;附表二編號94「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 」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應予刪除;附表 二編號95「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 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405至413頁〕」,應予更正為「[109 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405至415頁〕」;附表二編號96「 信鵬企業社」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 號卷一第17至411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 號卷一第417至425頁〕」;附表二編號96「信鵬運通公司」 之「證據資料」欄應補充「[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41 7至427頁〕」;附表二編號96「鼎峯物流公司」之「證據資 料」欄應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確 認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 卷一第417至423頁〕」;附表二編號97「信鵬企業社」之「 存入款項」應補充「464,857」;附表二編號97「信鵬企業 社」之「侵占款項」欄所載「100,000」,應予更正為「(36



4,857)」;附表二編號97「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 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應予刪除,另 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249至254頁〕」,應予 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249至255頁〕」;附 表二編號97「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 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應予刪除,另所載「[109年度他 字第6176號卷一第249至252、255頁〕」,應予更正為「[109 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249至254頁〕」;附表二編號97「 侵占合計(元)」欄所載「524,857」,應予更正為「60,000 」;附表二編號99「信鵬企業社」之「證據資料」欄所載「 繼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應予更正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二編號101「信鵬企業社」之「證據資料」欄所載 「繼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應予更正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 本」;附表二編號101「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 應補充「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附表二編號101「 鼎峯物流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 存根聯)2份」,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 」;附表二編號103「鼎峯物流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 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應予更正為「支票存 款送款簿(存根聯)3份」;附表二編號104「信鵬企業社」之 「證據資料」欄所載「繼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應予更正為 「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二編號104「信鵬運通公司 」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29 1至295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2 91至296頁〕」;附表二編號106「信鵬企業社」之「證據資 料」欄所載「繼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應予更正為「暨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二編號108「信鵬企業社」之「證據 資料」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應予刪除;附表 二編號108「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應補充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附表二編號109「信鵬企 業社」之「自銀行領出」欄、「存入款項」欄、「侵占款項 」欄、「證據資料」欄之內容均刪除;附表二編號109「信 鵬運通公司」之「自銀行領出」欄應補充「90,825」;附表 二編號109「信鵬運通公司」之「存入款項」欄應補充「0」 ;附表二編號109「信鵬運通公司」之「侵占款項」欄應補 充「90,825」;附表二編號109「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 資料」欄應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確認書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69至176頁〕」; 附表二編號109「周志雄」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 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89至179頁〕」,應予更正為「[109



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69至179頁〕」;附表二編號113「 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自銀行領出」欄、「存入款項」欄 、「證據資料」欄所載之內容均刪除;附表二編號113「鼎 峯物流公司」之「自銀行領出」欄應補充「510,000」;附 表二編號113「鼎峯物流公司」之「存入款項」欄應補充「5 10,000」;附表二編號113「鼎峯物流公司」之「證據資料 」欄應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確認 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 卷一第189至193頁〕」;附表二編號114「信全航空貨運公司 」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9 6至200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 95至200頁〕」;附表二編號114「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 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96至199頁〕 」,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95至199頁〕 」;附表二編號114「鼎峯物流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 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96至201頁〕」,應予更 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95至201頁〕」;附表 二編號121「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 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73至77頁〕」,應予更正為「[109 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73至78頁〕」;附表二編號123「信 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自銀行領出」欄應補充「75,000」; 附表二編號123「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存入款項」欄應 補充「75,000」;附表二編號123「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 「侵占款項」欄應補充「0」;附表二編號123「信全航空貨 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應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 戶交易明細影本、確認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各1份[ 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89至93頁〕」;附表二編號123 「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 6176號卷一第89至95頁〕」,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 176號卷一第89至96頁〕」;附表二編號123「鼎峯物流公司 」之「自銀行領出」欄、「存入款項」欄、「證據資料」欄 所載之內容均刪除;附表二編號126「鼎峯物流公司」之「 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89至95頁 〕」,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09至126 頁〕」;附表二編號129「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 」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應予更正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43至150頁〕」 ;附表二編號129「信鵬運通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 「[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49至148頁〕」,應予更正 為「[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43至148頁〕」;附表二



編號130「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自銀行領出」欄所載「1 15,314」,應予更正為「44,314」;附表二編號130「信全 航空貨運公司」之「存入款項」欄所載「19,859」,應予更 正為「(51,141)」;附表二編號130「侵占合計(元)」欄所 載「129,000」,應予更正為「58,000」;附表二編號131「 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自銀行領出」欄所載「95,726」, 應予更正為「139,432」;附表二編號131「信全航空貨運公 司」之「侵占款項」欄所載「52,020」,應予更正為「95,7 26」;附表二編號131「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 」欄所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109年度他字第617 6號卷一第159至163頁〕」,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 存根聯)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159至167頁〕」; 附表二編號131「信鵬運通公司」之「侵占款項」欄所載「6 6,294」,應予更正為「0」;附表二編號131「侵占合計(元 )」欄所載「118,314」,應予更正為「95,726」;附表二編 號132「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支票 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51至5 5頁〕」,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份[109年 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49至55頁〕」;附表二編號132「鼎峯 物流公司」之「證據資料」欄所載「[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 卷一第51至55頁〕」,應予更正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 )1份[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一第49至55頁〕」;附表二編 號134「信鵬企業社」之「侵占款項」欄所載「505,298」, 應予更正為「(90,047)」;附表二編號134「信全航空貨運 公司」之「侵占款項」欄所載「2,144,574」,應予更正為 「2,144,049」;附表二編號134「信鵬運通公司」之「侵占 款項」欄所載「5,264,536」,應予更正為「5,421,655」; 附表二編號134「鼎峯物流公司」之「侵占款項」欄所載「2 ,224,025」,應予更正為「2,177,953」;附表二編號134「 侵占合計(元)」欄所載「10,138,433」,應予更正為「9,65 3,610」、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靜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11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47頁、第5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
  被告於民國98年1月起至109年年2月止,利用每月執行業務 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其實施時間雖長達11年, 然而由其犯行實施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及幾近連綿不斷之



密接性、手段相同等情觀之,實難將各次侵占犯行以時點略 異為由分開評價,故認各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且僅 對告訴人周志雄、信全航空貨運公司、信鵬通運公司、鼎峯 物流公司生有損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將各次之 侵占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已足。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固守本分,反利用 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已與告訴人協議賠償,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微,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需撫養就讀高 中二年級之兒子、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易字第5 53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 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 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 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可資參照)。且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經查,依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二差額部分合計965萬3,610元 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協議出售其 名下二間不動產予告訴人以賠償所受之損害,且雙方協議買 賣價金各為258萬7,000元、220萬9,000元,扣除過戶之相關 費用及代償抵押權人之債權後,餘額194萬2,675元即是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有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109 年11月25日協議書1份、110年2月28日協議書1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三第7至8 頁、第11至44頁、第93至115頁)。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9 4萬2,675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理由),但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尚未償還之771萬 0,935元(計算式:965萬3,610元-194萬2,675元=771萬0,935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Ⅰ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718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18號
  被   告 李靜俐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俐自民國95年起任職信鵬企業社(下稱信鵬企業社,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信鵬企業社)、信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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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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