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08號
TYDM,112,易,40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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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安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劉冠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
10號、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安劉冠鴻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安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透過某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賴冠偉」,再向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陳專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之租金,承租告訴人林冠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而持有本案車輛。另被告吳 哲安又於110年2月10日將本案車輛轉借予被告劉冠鴻,並向 「陳專員」報告,劉冠鴻因此共同持有本案車輛。嗣被告劉 冠鴻駕駛本案車輛肇事致車輛毀損後,即與被告吳哲安自11 0年5月19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 絡,將本案車輛擅自處分後,並拒不給付租金,而共同將本 案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吳哲安劉冠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吳哲安固坦承其與賴冠維(被告吳哲安賴冠維即偵查中 其所稱之「賴冠偉」)約定自109年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1 萬3,000元予賴冠維,得先使用本案車輛,惟需待本案車輛 貸款繳納完畢後,始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其,然其僅於109年1 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1年1月11日分別給付賴冠維1萬 3,000元、1萬9,600元(其中6,600元為交通違規之罰鍰)、 1萬3,000元,嗣於110年2月即將本案車輛之鑰匙交付予被告 劉冠鴻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 月11日匯款1萬3,000元予賴冠維後,因為我爸爸叫我不要繼 續開本案車輛,賴冠維叫我介紹另一個人來接手本案車輛, 我就介紹被告劉冠鴻接手本案車輛,後來我、被告劉冠鴻賴冠維有碰面,我並將車鑰匙交予被告劉冠鴻,其後我便沒 有繼續使用本案車輛,我不清楚賴冠維與被告劉冠鴻當時所 約定之交易內容為何等語。被告劉冠鴻固坦承侵占犯行,且 稱:因被告吳哲安不想再繳納車貸,故賴冠維則表示要把車 賣給我,由我代為繳納車貸,每月需給付1萬5,000元,於貸 款繳清後再將車輛過戶,故而我於000年0月間先給付賴冠維 訂金2萬元,且自該時占用使用本案車輛,又於000年0月間 被告吳哲安幫我繳納1萬5,000元,嗣於000年0月間,我駕駛 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車輛毀損,然並未將本案 車輛修復,且其後我本人即未再給付每月分期款項予賴冠維 等語。
四、經查:
㈠ 告訴人因資金需求,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為「陳專員」之人,「陳專員」向告訴人表示得以貸款方 式購買汽車以取得資金,告訴人因此聽信「陳專員」之言, 而貸款購得本案車輛,且告訴人為清償貸款,每月需支付6, 800元之分期款項,然因告訴人並無用車之需求,故告訴人 即委由「陳專員」出租或出售本案車輛,其後「陳專員」於 109年間曾向告訴人表示已找到被告吳哲安承租本案車輛,



可由被告吳哲安所交付之租金支付本案車輛之貸款,待其使 用該車一段時間後,再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其,惟因持續收到 交通罰單,告訴人要求「陳專員」返還本案車輛,「陳專員 」則表示本案車輛已由被告劉冠鴻駛走等節,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冠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 度偵字第28253號卷第7頁至第13頁,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5 號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8頁),且本案車輛 於109年5月25日過戶在告訴人名下乙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8253號卷第27頁)。又參 以被告吳哲安亦自承曾向賴冠維購買此車,但需每月給付賴 冠維1萬3,000元以繳納貸款,待本案車輛之貸款全額繳清後 ,始辦理過戶,惟其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0 年1月11日分別匯款1萬3,000元、1萬9,600元、1萬3,000元 予賴冠維後,因無使用車輛之需求,則經詢問賴冠維後,於 110年2月10日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劉冠鴻,接續由被告劉冠 鴻繳交汽車貸款之每月分期款等節(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卷第37頁,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冠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賴冠維問被告吳哲 安要不要買車,被告吳哲安就買了,但被告吳哲安因為家裡 的人要求他不要再開此車,所以由我接手,我於110年2月取 得此車,之後的價金就是由我來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139頁至第144頁),並有被告吳哲安賴冠維之臉書 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哲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吳哲安所匯款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客 戶名稱:賴冠維)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253號卷第 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 ,亦即本案車輛曾由賴冠維出面出售予被告吳哲安,並約定 被告吳哲安需每月繳納1萬3,000元予賴冠維,以支付汽車貸 款,於汽車貸款繳清後,即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被告吳哲安, 然其後被告吳哲安無購買之意,經賴冠維同意後由被告劉冠 鴻接手,此與告訴人證稱本案車輛先租或售予被告吳哲安, 但其後車輛由被告劉冠鴻駛走等節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所 言非虛,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 起訴書雖以被告2人迄未返還本案車輛為據,認其等已擅自處 分本案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云云。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 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 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 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吳哲安部分:
⑴告訴人授權「陳專員」出租或出售本案車輛,且賴冠維與被 告吳哲安約定先將車輛交予被告吳哲安使用,但需由被告吳 哲安清償貸款,因此被告吳哲安每月需分期給付1萬3,000元 ,待貸款全額繳清後始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被告吳哲安等節, 業認定如前,而「陳專員」與賴冠維或為同一人之化名,或 為不同人但獲有輾轉授權,無論如何,既告訴人已授權「陳 專員」代為出租或出售本案車輛,「陳專員」本人或輾轉透 過他人尋得被告吳哲安,並與被告吳哲安為前開約定,可認 被告吳哲安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本案車輛使用權;又被告 吳哲安於取得本案車輛使用權後迄本案車輛轉由被告劉冠鴻 使用前,均按期繳納分期貸款,且亦無處分本案車輛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之行為,此有被告吳哲安賴冠維之臉書聊天 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哲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253號卷第27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吳哲安於保管本 案車輛期間,並未逾越持有人之分際。
⑵又被告吳哲安固於110年2月10日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劉冠鴻 使用。然證人即被告劉冠鴻於審理中證稱:賴冠維當時跟我 說本案車輛要賣我30萬,車輛之買賣價金是我跟賴冠維談的 ,賴冠維說要先將車貸繳完,車輛才能過戶給我,但本案車 輛有先交給我開,車輛交給我開之後,後面不管是價金還是 租金,都是由我來負擔,被告吳哲安不會跟我一起共同使用 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被告劉 冠鴻與賴冠維既然已經約定買賣之價金,且談妥價金給付方 式,及車輛過戶之時點,被告劉冠鴻並已取得本案車輛之占 有,足認賴冠維已與被告劉冠鴻間成立買賣契約,亦徵本案 車輛係經由賴冠維出售予被告劉冠鴻,且被告吳哲安於斯時 起即未再使用本案車輛。因此,本案車輛交由被告劉冠鴻使 用,係因賴冠維同意由被告劉冠鴻出面接手購買本案車輛, 被告吳哲安僅係聽從賴冠維之指示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 劉冠鴻使用,非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吳哲安係將本案車輛出借 予被告劉冠鴻使用。再者,本案車輛既於110年2月10日起非 由被告吳哲安支配使用,更無事證顯示自此之後被告吳哲安 有何與被告劉冠鴻共同持有本案車輛之舉,是被告吳哲安自 無需就被告劉冠鴻取得本案車輛後之行為,負共同侵占之罪 責,況被告劉冠鴻所為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詳後述) ,是自不得將被告吳哲安以侵占罪相繩。




⑶至被告劉冠鴻雖有委由被告吳哲安於000年0月間,代其向賴 冠維交付1萬5,000元,業據被告吳哲安供述明確,然上開事 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哲安代為繳費之事實,尚難據以斷 定被告吳哲安與被告劉冠鴻係共同使用管領本案車輛。況被 告劉冠鴻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銀 行戶頭,所以我就請被告吳哲安幫我轉交貸款予賴冠維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足證被告吳哲安僅係單純幫忙 被告劉冠鴻為繳款事宜,並無與被告劉冠鴻有何共同持有本 案車輛之意,故不得僅因被告吳哲安代為繳款之行為,而為 不利於被告吳哲安之認定。 
 2.被告劉冠鴻部分:
⑴被告吳哲安已於110年2月10日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劉冠鴻使 用,並由被告劉冠鴻賴冠維洽談購車金額乙節,業如前述 ,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劉冠鴻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致本案車輛毀損後,被告劉冠鴻即將本案車輛停置在某修 車廠,因為被告劉冠鴻該時資力不足,無法負擔高額之修繕 費用,且修車廠表示車輛維修費用會超過車輛本身之價值, 故被告劉冠鴻預計待有資力負擔修繕費時再為修繕,且其後 即未繼續繳納汽車貸款等節,為被告劉冠鴻於偵查、本院羈 押訊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13號卷第57 頁至第58頁,聲羈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46頁 )。雖被告劉冠鴻迄今未提出前開修車廠之地址,供本院查 證,但參諸證人林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偵查中,被告 劉冠鴻有給我一個地址,我到現場看到車子零件已經遭拆解 ,我只有將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拿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頁至第138頁),可知被告劉冠鴻已告知證人林冠宏本案 車輛之最後停放地點;且佐以被告吳哲安稱:被告劉冠鴻有 跟我說他駕駛本案車輛曾撞到一台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亦即被告劉冠鴻曾告知被告吳哲安其曾駕駛 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可認被告劉冠鴻稱因駕駛本案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毀損,故將本案車輛放置在某 修車廠乙節,但因無力修繕,故而車輛一直停放在汽車維修 廠迄未修繕,且未繳納貸款等節,並非全然無據。 ⑵是此,被告劉冠鴻當時既係因無資力,始將車輛停放在修車 廠未為修繕,故而無法返還本案車輛,且無法繼續繳納車款 ,其主觀上並無終局取得支配財產權利而排斥原所有權人地 位之意思,縱使在客觀上原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從取回 財物或為現實之管領,然此結果並非源自於行為人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是本件被告 上開行為,自不構成侵占罪。




 ⑶至證人林冠宏雖稱其看到本案車輛已遭拆解,然被告劉冠鴻 稱:當時修車廠告知我維修費用會超過車輛之價值,因為我 當時還在當兵,想說先放著,等有錢再去修,我知悉該修車 廠亦有拆解車輛,但我並未請他們拆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47頁),衡情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車輛毀損嚴重,倘 修繕費用超出車輛之市場現值,大多數之人均會選擇將車輛 報廢,而報廢之車輛,倘有堪用之零件,為善用其經濟價值 ,亦可能會拆解後使用,而被告劉冠鴻將本案車輛放置在修 車廠相當之時間後,均未為後續之處理,是該修車廠誤認為 被告劉冠鴻欲將本案車輛報廢,因而拆解本案車輛可用之零 件,嗣將本案車輛報廢,亦屬可能,是不得單以證人林冠宏 稱本案車輛已遭拆解零件乙節,即認係經被告劉冠鴻之指示 所為,而認被告劉冠鴻有何處分本案車輛之行為。 ⑷準此,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劉冠鴻有何處分車輛之行為,尚難 僅以被告劉冠鴻於本案車輛因交通事故毀損後,即將本案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未為任何修繕,故而無法將本案車輛返還予 告訴人,且未繼續繳納汽車貸款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或有何侵占之故意。亦即不能以債務人即被告劉 冠鴻不履行其債務即未繼續繳納汽車貸款之每月分期款項, 或未將本案車輛返還予告訴人而致債權人即告訴人蒙受損失 ,即遽謂被告劉冠鴻構成刑法侵占罪,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事件,自難課以被告劉冠鴻刑罰責任,否則侵占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淆民、刑事責 任,且亦任意擴張刑罰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侵占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屬有罪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間是否 尚有債務糾紛,應屬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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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